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853號
原 告 李牧耘
被 告 中華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國彰
訴訟代理人 許智超 律師
鄧敏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4年7月10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之
理由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又原告係
自訴外人處取得系爭支票,並非自被告處直接取得系爭支票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確為被告所簽發,但被告當時因借款而
簽發多張支票,但實際並未借得那麼多錢,又原告應係以無
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主張依票據法第14條抗辯等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
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
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例無旨參照);再者,票據
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
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
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8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亦不否認簽發系爭支票,堪認原告主
張屬實;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難認被告所辯為真。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票
據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請求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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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支票號碼│付款人│發票人│票面金額│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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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4年7月10日│AE0000000│陽信銀行│中華開發│新臺幣1,00│104年8月7日│
││││中和分行│投資股份│0,000元││
│││││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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