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31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3131號
原   告 鄉林凱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麗紅
訴訟代理人  羅清筆
被   告  魏國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魏云澤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業經
變更為吳麗紅,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
5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鄉林凱撒社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1/2,下稱系
爭建物),依民法第822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管理
規約之約定,被告應按期給付管理費,但被告卻未依法繳納
系爭建物之管理費,自民國103年10月起至104年6月止已積
欠3期之管理費(含車位管理費)共7,515元。為此,爰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
明、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管理委員會聯席會議紀錄、存證
信函及回執、管理費計算標準、社區管理規約、公寓大廈管
理組織報備證明、臺中市南區區公所函等文件為證;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已積欠3期之管理費,復經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即104年11月13日起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從而,原
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社區管理規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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