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3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晋校
被   告  林黃桂妹林海水 之繼承人
       林坤瑩 即林海水之繼承人
       林杏茹 即林海水之繼承人
       林慧玲 即林海水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海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拾捌萬陸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海水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海水(民國97年12月2日死亡)於88
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利息按年息
8.21%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
未如期攤還,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又債務人遲延給付本金
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
約金。詎被繼承人林海水自91年12月12日起未依約繳款,已
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被告為被繼承人林海水之繼承人,均未聲請拋棄或限
定繼承,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公司
變更登記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借
據、貸款繳息明細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依本院調查及審酌上開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3,0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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