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聲再字第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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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聲再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6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頷 斳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52號,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9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2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理由有諸多違誤,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為此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頷斳(下稱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證明其為虛偽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請求准予再審。
㈡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52號97年4月
22日審判筆錄(下稱聲證二)可證該院認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及證人」,即聲請人、辯護人、檢察官對於傅盈富(已歿)於調查、偵訊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對於 廖頌勝 在原審陳述均答無意見、對於駐泰國代表處94年11月24日泰經字第1167號函亦表示無意見;而前述敘明有證據能力,究竟涉案係爭毒品海洛因為何人所有?何人夾藏、載貨證券何人攜回台灣?聲請人是否知情?由何人告知聲請人?諸多疑義待證事實,原確定判決均無調查積極證據,理由亦未說明指出具體事實之調查證據,足認判決事實認定有顯著明確重大錯誤。原確定判決僅以查獲毒品海洛因116塊,獨斷、臆測、羅織犯罪事實態樣,認聲請人與傅盈富、「眼鏡」之人共同犯意聯絡運輸毒品,與審判卷證資料完全不合,且判決事實認定有顯著明確重大認定錯誤,並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
㈢傅盈富到案後之93年6月17日調查筆錄(聲證三-1)、偵訊
筆錄(聲證三之2)、93年7月6日偵訊筆錄(聲證三-3)、93年8月12日偵訊筆錄(聲證三-4),傅盈富已稱不知道貨櫃內有毒品海洛因,以為是 香茹 ,且稱聲請人是被害的,想幫聲請人求情等語(詳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聲證三-1至三-4),聲請人未曾出國或與任何有關毒品犯罪之人有犯意聯絡,所有卷證均無一人或證據足認聲請人知情貨櫃機械中有夾藏毒品海洛因,且「眼鏡」之人至今尚未到案,而傅盈富多次前往泰國及返回台灣,其間未曾與「眼鏡」、聲請人或毒犯之通聯紀錄,原審何以認定聲請人有共同運輸毒品?並認聲請人知情貨櫃機械中有夾藏毒品?㈣依駐泰國代表處94年11月24日泰經字第1167號函(聲證四)
所載「該信函頃於11月24日因無人認領遭退件,經本處經濟組電洽上揭文件所載通訊電話後,接聽人表示該電話號碼登記人並非指揭F公司」等語,無法查證何人夾藏毒品及由何人報關船運進入台灣,顯然無法證明原確定判決事實所載「毒品海洛因」、「油壓機械」、「委託船運」係為「眼鏡」與傅盈富在泰國曼谷實施犯罪的事實。綜上所述,聲請人指述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及提出聲請再審之證據,均足堪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㈤本案確有諸多事實尚未查明,且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已符合再審要件,請予以再審,以維聲請人之權益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始准許之。次按刑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同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即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該規定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的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至於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的調查,不待煩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雖提出之證人傅盈富於調查、偵訊筆錄(聲證三-1至
三-4),以茲其係被利用、不知情云云。惟傅盈富證稱:「我騙他(指聲請人)說裡面放3噸香茹他才相信。因為我要躲,才叫王頷斳用 蔡文豐 的名字,這樣多一層保護,被告王頷斳係被我利用,他不知情」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捨棄不採,並於理由欄中敘明上開證詞與事實不符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16至17頁)。準此,證人 傳盈富 之證詞,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並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
㈡雖聲請人提出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52號97年4月22日審
判筆錄關於證人 陳裴卿 之證述:「報關的事情我不知道,但是被告的名字是我在醫院照顧傅盈富時,傅盈富生病後期有告訴我被告還關起來。傅盈富有告訴我被告是無辜的,被告被傅盈富所牽連到的」、「他(指傅盈富)說他也不知道裡面會有這個東西,他說他不會做這個事情」等語,而認原審漏未審酌。惟其於該次證述內容既係聽聞傅盈富所述,且其於該次審理中亦證稱:「(傅盈富走私毒品你是否事先知道?)不知道,是事後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而傅盈富於調訊及偵訊證稱聲請人係被利用、不知情等語,既不為原確定判決所採,已如前述,則證人陳裴卿於上開97年
4月22日審理中之證述,自難採為有利於聲請人之新證據,或認原確定判決有何重大疏漏未予審酌之處。
㈢至於聲請人提出原確定判決曾函請外交部駐泰國台北經濟文
化辦事處調查本案相關事宜,駐泰國代表處於94年11月24日以泰經字第1167號函回覆稱:「查本處經濟組依據貴院提供文件之通訊住址,於10月31日函請旨揭F公司提供說明,惟該信函頃於11月24日因無人認領遭退件,經本處經濟組電洽上揭文件所載通訊電話後,接聽人表示該電話號碼登記人並非旨揭F公司」等情。此駐泰國代表處函示內容,並非有利或不利於聲請人之證據,尚非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新證據。
㈣至聲請再審意旨其餘所指,係以聲請人自己之說詞,而主張
其不知進口之機械內夾藏海洛因,係就原確定判決業已依卷內證據資料詳加調查、審酌之事實再為爭執,非基於新事實或新證據而主張。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之聲證二至聲證四之資料,均非屬本案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證人陳裴卿於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52號97年4月22日審理中之證述,亦已於原確定判決時存在,縱證人陳裴卿曾為上開證述,然其亦係於案發後聽聞傅盈富告知,係屬傳聞證據,並非其親身之見聞,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事證所認定之事實。故就聲請人提出之聲證二至四資料以觀,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認定聲請人應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無法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是聲請人以有新證據及重大事項漏未審酌等上開聲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聲請意旨雖有提及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惟依同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聲請人就其所援引該條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並未敘明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為虛偽,「且經判決確定,或有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係因證據不足者」,另其亦未提出此部分之證據以資佐證,是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聲請再審,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嘉興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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