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27號上訴人即被告周 黃烽 升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
828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38號、第655號、第6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周黃烽 升於民國105年3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介紹 邱裕富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鍾馗 」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嗣周 黃烽升 、邱裕富、綽號「鍾馗」之成年人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邱裕富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財物,且由 周黃烽升 於105年3月20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之某加油站,交付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暨SIM卡予邱裕富,供邱裕富用以於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中,接受詐欺集團人員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詐得財物。周黃烽升則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接收邱裕富回報其現在位置及向被害人收取之金額。每次詐騙成功,詐騙集團就邱裕富所承擔其父積欠之債務,即免除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以每次詐得財物百分之2計算之金額,作為周黃烽升之報酬。嗣即由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方式,冒用行政院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中央健保署)人員、警察、地檢署或法院人員等公務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
6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並實施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
6所示之詐術,使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財物交付予邱裕富,再由邱裕富持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編號5所示金融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編號5所示時間,於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編號5所示之金額,並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前揭向被害人收取之財物及提領之款項,交付「鍾馗」或周黃烽升。嗣因附表一編號
1至編號5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遭詐騙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並由警方循線追查,於上開詐騙集團人員、周黃烽升、邱裕富等人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為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時,到場埋伏,並於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對 李專 施行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詐術,尚未詐取財物得手前,當場逮捕邱裕富,且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循線查獲周黃烽升,始悉上情。
二、案經 曾秋 云、曾 麗華 、 歐益瑞 、 陶曉輝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周黃烽升(下稱被告周黃烽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法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被告周黃烽升對於附表一所示各詐騙事實均自白不諱,惟辯稱:邱裕富向被害人收取財物後,並不需要向其回報現在位置及所收取之金額,其參與之程度比邱裕富低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黃烽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原審同案被告邱裕富供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及通聯記錄、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之申請人資料查詢結果及通聯紀錄暨翻拍照片、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詳警一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17頁、第24頁至第35頁,警二卷第84至87頁、第96頁、警三卷第9至11頁、第14頁至17頁,偵一卷第27頁至第29頁,偵二卷第74頁)。另有如附表一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可稽(證據出處均詳附表一所示)。是被告周黃烽升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周黃烽升如附表一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為前揭辯解,惟查同案被告邱裕富係經由被告周黃烽升之介紹才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而邱裕富持有之與集團內成員聯絡的附表二編號1行動電話,也是自被告周黃烽升手中取得,邱裕富除將錢交給「鍾馗」外,也曾交付錢給被告周黃烽升,於邱裕富為警查獲後,被告周黃烽升也有打電話給邱裕富確認是否被抓等情,均據被告周黃烽升 陳明 在卷,核與同案被告邱裕富陳述情節相符,被告周黃烽升於原審另自陳:邱裕富要向我回報現在位置與得手金額等語(原審卷第69頁),同案被告邱裕富亦陳稱:周黃烽升於每次成功後,都用COCO訊息跟我說我父親還欠多少錢等語(原審卷第63頁),可見被告周黃烽升不僅僅是介紹車手加入集團,尚且分擔其他犯行,對於詐得多少金額及報酬之分配也有參與,可證其參與之程度既深且廣,故其前開辯解,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周黃烽升辯解不足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周黃烽升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周黃烽升既與同案被告邱裕富、及上開詐騙集團人員約定,由被告周黃烽升介紹同案被告邱裕富加入集團,並接收同案被告邱裕富回報其所在位置與詐騙得手金額,同案被告邱裕富則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財物,再將詐得財物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鍾馗」之人,或被告周黃烽升,而與邱裕富、「鍾馗」暨其餘詐騙集團人員,相互利用,以遂其等犯行,每次詐騙成功尚均可獲取對價。則被告周黃烽升雖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依前揭說明,仍應就本件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因此,連同被告周黃烽升、同案被告邱裕富、綽號「鍾馗」之成年人在內,本件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數,應已達3人以上。另本件係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諸如中央健保署人員、警察、地檢署或法院人員等公務員之名義,對被害人或告訴人實行詐術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屬實。
㈡、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核被告周黃烽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告周黃烽升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又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均係因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偽稱其等之金融帳戶涉及刑事案件,須代為保管帳戶內之款項,陷於錯誤交付各該帳戶提款卡、密碼予同案被告邱裕富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屬實。顯示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係授權同案被告邱裕富提領其等之帳戶內款項,交由詐欺集團保管。則同案被告邱裕富嗣後持提款卡至金融櫃員機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編號5所示款項,即未使自動付款設備陷於錯誤,誤認邱裕富係有權提領之人,自毋須對被告周黃烽升另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周黃烽升與邱裕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鍾馗」之成年人,及上開詐欺集團人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犯行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告周黃烽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該次詐欺行為之詐術實施,而未造成被害人因此交付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附表一編號6,減輕其刑。被告周黃烽升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皆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周黃烽升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周黃烽升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行騙,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被害人及告訴人遭受損害,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再考量被害人、告訴人等遭詐欺金額、財物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所受損害均非輕,且被告周黃烽升迄今均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斟酌被告周黃烽升雖非詐騙集團核心成員,惟尚介紹邱裕富加入詐欺集團,以擴大集團規模,並且居中聯繫,交付犯罪工具予邱裕富,邱裕富尚需向其回報現在位置與得手金額,足認其於詐欺集團內之位階,應較邱裕富為高,事後分得報酬為詐騙金額2%。
再酌以被告周黃烽升於偵查中、原審羈押訊問中,均否認其於本件犯行中共同正犯之地位,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方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周黃烽升學歷為高職畢業,未婚,每月收入3萬元(詳原審卷第157頁倒數第14行至第10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均無不合。
㈡、復就沒收部分敘明: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等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
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事項,即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明文之。再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 向採 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民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暨SIM卡1張,係與被告周黃
烽升共同犯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鍾馗」之人所有,供被告邱裕富犯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暨SIM卡1張,則為被告周黃烽升所有,供犯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所用之物等情,均經被告周黃烽升、同案被告邱裕富於原審準備程序或審理中供承在卷(詳原審卷第62頁倒數第4行至第63頁第5行、第157頁第2行至第9行),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各次犯行,對被告周黃烽升為沒收之諭知。
③本件詐騙集團雖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財物,
惟被告周黃烽升並未直接獲得該些財物。僅獲得每次詐得財物百分之2計算之報酬;附表一編號6該次犯行因未詐得財物,因此被告周黃烽升亦均無獲取利益等情,業據被告周黃烽升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詳原審卷第156頁倒數第5行至第157頁第1行)。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周黃烽升尚取得其他報酬,即應僅得以被告周黃烽升所供承之上開標準,計算其等之犯罪所得。被告周黃烽升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亦應僅得以詐騙集團所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現金數額,乘以百分之
2後,認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之犯罪所得欄位所示,並就被告周黃烽升之上開犯罪所得,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
5所示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另行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㈢、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周黃烽升上訴意旨謂其參與程度較同案被告邱裕富為低,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同案被告邱裕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鍾宗霖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黎珍附表一┌─┬───────────────┬────────┬─────┬───────┬───────┐│編│被害人、受騙時間及經過│同案被告邱裕富提│被告周黃烽│證據資料及出處│主文││號││領金額(新台幣)│升之犯罪所││││││、時間、及嗣後交│得││││││付詐得財物之過程││││├─┼───────────────┼────────┼─────┼───────┼───────┤│1│詐騙集團人員於105年3月24日上│邱裕富於105年3月│10,943元〔│⑴ 台灣 銀行小港│周黃烽升犯三人│││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 曾秋云 ,自│24日13時至同日23│計算式:(│分行活期儲蓄│以上共同冒用公│││稱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時59分間之某時許│103,635-35│存款存摺封面│務員名義詐欺取│││險署(下稱中央健保署)人員,向│,自曾秋云之左列│+443,690│及內頁影本、│財罪,處有期徒│││曾秋云佯稱其身分遭冒用等語,再│臺灣銀行小港分行│-105)×0.│臺灣土地銀行│刑壹年拾月。│││將電話轉接由自稱係警察局「陳警│帳戶,以金融卡提│02=10,943│小港分行帳戶│扣案如附表二編│││官」之同集團成員接聽,另向曾秋│領7筆共計103,635│,小數點以│交易明細(見│號1、2所示之物│││云偽稱其因涉嫌刑事案件,金融帳│元(其中35元為手│下捨棄〕│警二卷第34至│,均沒收之;未│││戶已被列為詐欺帳戶,將凍結其金│續費,又起訴書誤││37頁)│扣案之犯罪所得│││融帳戶,但可代為保管帳戶內之金│載為103,665元)││⑵告訴人曾秋云│新臺幣壹萬玖佰│││額,而要求曾秋云提供金融帳戶提│。另自同日13時33││於警詢時之陳│肆拾參元沒收,│││款卡及密碼等語,使曾秋云陷於錯│分起至同月27日凌││述(見警二卷│於全部或一部不│││誤,於同日13時許再接獲同集團成│晨12時32分止,自││第23頁倒數第│能沒收或不宜執│││員,自稱係法院人員之來電後,遂│曾秋云之臺灣土地││3行以下、第│行沒收時,追徵│││依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銀行小港分行帳戶││28頁第1行以│其價額。│││金府路口之不詳便利商店,將其臺│(帳號0000000000││下)││││灣銀行小港分行帳戶(帳號│64號),以金融卡││││││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土│提領21筆共計443,││││││地銀行帳戶(帳號分別為│690元(其中105元││││││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為手續費)後,再││││││)提款卡2張,以及上開帳戶之密│於105年5月4日遭││││││碼,交付自稱為法院人員之邱裕富│查獲前之不詳時間││││││。│,在高雄火車站內│││││││之「麥當勞」速食│││││││店,將上開提領之│││││││款項及左列金融卡│││││││交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鍾馗」之│││││││人。││││├─┼───────────────┼────────┼─────┼───────┼───────┤│2│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3月25日上│邱裕富於105年3月│2,560元〔│⑴台新國際商業│周黃烽升犯三人│││午8時許,撥打電話予 劉美華 ,自│25日上午11時至同│計算式:(│銀行七賢分行│以上共同冒用公│││稱係中央健保署人員,向劉美華佯│日23時59分間之某│34,000+94,│活期儲蓄存款│務員名義詐欺取│││稱其健保卡遭冒用等語,復將電話│時許,自劉美華之│000)×0.02│證券帳戶存簿│財罪,處有期徒│││轉接由自稱係「 林建智 警官」之同│左列台新銀行七賢│=2,560〕│封面及內頁影│刑壹年柒月。│││集團人員接聽,並向劉美華偽稱其│分行帳戶,以金融││本(見警二卷│扣案如附表二編│││因涉及刑事案件,其金融帳戶被列│卡提領5筆,共計││第49至50頁)│號1、2所示之物│││為詐欺帳戶,將遭凍結,但可代為│94,000元(不含25││⑵被害人劉美華│,均沒收之;未│││保管其身上現金及帳戶內之金額,│元手續費)後,再││於警詢時之陳│扣案之犯罪所得│││而要求劉美華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於105年5月4日遭││述(見警二卷│新臺幣貳仟伍佰│││、密碼及其他財物,使劉美華陷於│查獲前之不詳時間││第39頁倒數第│陸拾元沒收,於│││錯誤,於同日11時許再接獲同集團│,在高雄火車站內││2行以下、第│全部或一部不能│││成員,自稱係地檢署人員「 吳華億 │之「麥當勞」速食││43頁第1行以│沒收或不宜執行│││」之來電後,遂依指示前往高雄市│店,將上開提領之││下)│沒收時,追徵其││○○○區○○路某處,將其台新國際│款項及左列財物交│││價額。│││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七賢分│付姓名年籍不詳,││││││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綽號「鍾馗」之人││││││提款卡1張及密碼、現金34,000元│。││││││及金飾一批(含項鍊2條、手鍊1│││││││條、及戒指4只),交付予自稱地│││││││檢署人員「吳華億」之邱裕富。│││││├─┼───────────────┼────────┼─────┼───────┼───────┤│3│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4月1日上│邱裕富自105年4月│2,000元(計│⑴遠東國際商業│周黃烽升犯三人│││午9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 曾麗華 │1日上午11時17分│算式:100,│銀行105年11│以上共同冒用公│││,先自稱為中央健保署人員,向曾│起至同日上午11時│000×0.02=│月7日(105)遠│務員名義詐欺取│││麗華佯稱其健保卡遭冒用等語,遂│20分止,自曾麗華│2,000│銀詢字第0001│財罪,處有期徒│││將電話轉接由自稱「 高宏偉 」警官│之左列遠東國際商││450號函暨所│刑壹年陸月。│││之同集團成員接聽,並偽稱曾麗華│業銀行帳戶,以金││附往來明細(│扣案如附表二編│││涉及刑事案件等語,嗣又將電話轉│融卡提領5筆共計││見本院卷第50│號1、2所示之物│││接予自稱係檢察官之同集團人員,│100,000元後,再││至51頁)│,均沒收之;未│││對曾麗華佯稱須幫助其釐清帳戶問│於105年5月4日遭││⑵告訴人曾麗華│扣案之犯罪所得│││題,並代管帳戶內款項等語,而要│查獲前之不詳時間││於警詢時之陳│新臺幣貳仟元沒│││求曾麗華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於「肯德基」速││述(見警二卷│收,於全部或一│││碼,使曾麗華陷於錯誤,於同日上│食店(址設高雄市││第51頁倒數第│部不能沒收或不│││午11時許再接獲同集團成員,自稱○○○區○○路之不││3行以下、第│宜執行沒收時,│││係地檢署人員「吳華億」之來電後│詳地點),將上開││53頁反面第1│追徵其價額。│││,遂依指示前往「 屈臣氏 」(址設│提領之款項及左列││行以下)││││高雄市○○區○○○路○○號,將其│金融卡交付姓名年││││││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110│籍不詳,綽號「鍾││││││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及密│馗」之人。││││││碼,交給自稱法務部專員「吳華億│││││││」之邱裕富。│││││├─┼───────────────┼────────┼─────┼───────┼───────┤│4│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3月30日上│邱裕富取得左列款│6,600元(計│⑴告訴人歐益瑞│周黃烽升犯三人│││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歐益瑞,先│項後,再於105年│算式:330,│於警詢時之陳│以上共同冒用公│││自稱為中央健保署人員,向歐益瑞│5月4日遭查獲前之│000×0.02=│述(見警二卷│務員名義詐欺取│││佯稱其健保卡遭冒用等語,遂將電│不詳時間,在「古│6,600│第59頁倒數第│財罪,處有期徒│││話轉接由自稱「 林建志 」警官之同│德曼咖啡廳(址設││2行以下、第│刑壹年捌月。│││集團成員接聽,並偽稱歐益瑞涉及│高雄市新興區鉆山││63頁第1行以│扣案如附表二編│││刑事案件等語,嗣又將電話轉接予│一路與民生一路口││下)│號1、2所示之物│││自稱係王姓主任檢察官之同集團人│),將上開提領之│││,均沒收之;未│││員,對歐益瑞佯稱其金融帳戶被列│款項交付姓名年籍│││扣案之犯罪所得│││為詐欺帳戶,將遭凍結,但可代為│不詳,綽號「鍾馗│││新臺幣陸仟陸佰│││保管帳戶內之款項,經歐益瑞回稱│」之人。│││元沒收,於全部│││其金融帳戶內並無款項,但家中有││││或一部不能沒收│││現金33萬元等語,遂偽稱可代為監││││或不宜執行沒收│││管上開現金等語,使歐益瑞陷於錯││││時,追徵其價額│││誤,於同日15時許再接獲同集團成││││。│││員,自稱係地檢署人員「吳華億」│││││││之來電後,遂依指示前往高雄市三│││││○○○區○○路○○巷口處,將現金33萬│││││││元交給自稱法務部專員「吳華億」│││││││之邱裕富。│││││├─┼───────────────┼────────┼─────┼───────┼───────┤│5│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4月15日上│邱裕富於105年4月│3,500元(計│⑴郵政存簿儲金│周黃烽升犯三人│││午11時30分許(起訴書載為同日上│15日13時至23時59│算式:175,│簿封面及內頁│以上共同冒用公│││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陶曉輝,│分間之某時許,自│000×0.02=│(見警一卷第│務員名義詐欺取│││自稱係中央健保署人員,向陶曉輝│陶曉輝之左列郵局│3,500│41至42頁)│財罪,處有期徒│││佯稱其健保卡遭冒用等語,復將電│帳戶,以金融卡提││⑵告訴人陶曉輝│刑壹年陸月。│││話轉接由自稱係「 郭慶勤 」警員之│領9筆共175,045元││警詢筆錄(見│扣案如附表二編│││同集團人員接聽,並向陶曉輝偽稱│(其中45元為手續││警二卷第69頁│號1、2所示之物│││其因涉及刑事案件,要求陶曉輝提│費)後,再於105││倒數第2行以│,均沒收之;未│││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以驗證│年5月4日遭查獲前││下、第71頁反│扣案之犯罪所得│││其帳戶資金之合法性,並代保管金│之不詳時間,在高││面第3行以下│新臺幣參仟伍佰│││融帳戶內之金額,使陶曉輝陷於錯│雄火車站內之「麥│││元沒收,於全部│││誤,於同日13時許在其家中再接獲│當勞」速食店,將│││或一部不能沒收│││同集團成員來電,稱地檢署人員已│上開提領之款項及│││或不宜執行沒收│││抵達其住處巷口等語,遂依指示,│左列金融卡交付周│││時,追徵其價額│││前往高雄市○○區○○路○○○巷口│黃烽升。│││。│││,將其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41號)提款卡1張及密碼,交給│││││││自稱檢察官「吳華億」之邱裕富。│││││├─┼───────────────┼────────┼─────┼───────┼───────┤│6│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5月4日上│││⑴被害人李專於│周黃烽升犯三人│││午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李專,│││警詢、偵查中│以上共同冒用公│││自稱係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人│││之陳述(見警│務員名義詐欺取│││員,向李專佯稱其健保卡遭冒用等│││三卷第5頁倒│財未遂罪,處有│││語,復將電話轉接由自稱係「王警│││數第3行以下│期徒刑拾月。│││員」之同集團人員接聽,並向李專│││、偵一卷第│扣案如附表二編│││偽稱其金融帳戶涉及買賣軍火案件│││32頁反面第5│號1、2所示之物│││,需交付其金融帳戶資料與印鑑用│││行至第14行)│,均沒收之。│││以核對,並指示邱裕富前往李專住│││⑵高雄市政府警││││處(址設高雄市○○區○○○路│││察局林園分局││││249巷136弄3號)附近待命,準│││105年5月31日││││備收取李專之金融帳戶資料。嗣李│││高市警林分偵││││專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再次接獲上│││字第00000000││││開自稱係「王警員」之人來電,並│││700號函暨所││││核對帳戶資料時,因在場埋伏之員│││附職務報告(││││警告知李專其係遭詐騙之情事,方│││見偵一卷第83││││未交付其金融帳戶資料而未遂。│││頁至第84頁)││└─┴───────────────┴────────┴─────┴───────┴───────┘附表二┌──┬──────────────────┬──┬────────────────────┐│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TaiwanMobil牌行動電話(門號:096157│1支│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鍾馗」之成年人共同正│││9692,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犯所有,供犯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犯行│││卡1張)││所用之物。│├──┼──────────────────┼──┼────────────────────┤│2│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1支│被告周黃烽升所有,供犯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6所示犯行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