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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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586號上訴人即被告 伍柏螘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31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9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予減刑;且請法官憐憫被告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無一技之長,因生活困頓致犯本案,如今深感悔悟,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明知自己並無真實貨物可銷售,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網站上,以附表所示之帳號,刊登販賣如附表所示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致 張紫涵 及 楊勝偉 上網瀏覽上開不實販賣訊息後,均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民壯郵局帳戶)內。嗣因被告收取款項後,未依約交付貨品予張紫涵及楊勝偉,張紫涵及楊勝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係依憑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紫涵、楊勝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張紫涵與被告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張紫涵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楊勝偉與被告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楊勝偉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刊登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列印畫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民國10
4年12月18日高營字第1041803063號函暨附被告所申設之民壯郵局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2罪。又被告前因詐欺、背信等3罪,於101年3月12日執行完畢,為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於量刑時敘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其並無網路販賣商品之意,竟刊登不實販賣資訊,致各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予被告,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如附表編號1共計詐得之10萬6,050元中之2萬4,000元已返還告訴人張紫涵,此據告訴人張紫涵於警詢時陳述在卷,損害有所減輕,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詐騙金額、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及1年2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其符合累犯
規定,應依法加重其刑,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被告所犯罪名法定刑應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且被告為屬累犯,依法應予加重其刑,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㈢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98號判決參照)。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惟被告此部分所言,縱係屬實,依前開說明,僅可做為法定刑內科刑之參考,尚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是本案上訴理由並非對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事項,及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亦與所犯犯行情節無涉,非法定減輕刑責事由,自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黃宗揚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齊椿華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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