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豐富選任辯護人李靜華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豐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貳個)沒收。
事實
一、林豐富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1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傑」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價格購買改造手槍1支(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0mm制式子彈1顆、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0mm非制式子彈1顆、具有殺傷力之口徑8.9mm±0.5mm非制式子彈4顆(另同時購買無殺傷力之口徑8.9mm±0.5mm非制式子彈4顆、無殺傷力之口徑8.0mm±0.5mm非制式子彈6顆)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嗣林 豐富於105年4月13日下午
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盤查時,於員警未發覺其持有上開槍砲、彈藥前,即向員警坦承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子彈,為警當場於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腳踏板上,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2個)及子彈5顆,另協同員警前往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室之居所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子彈11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林豐富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6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2個)及子彈5顆、如附表三所示子彈11顆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8924號卷第18至21、24至26、32至34頁),且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5顆,其中
4顆具有殺傷力,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子彈11顆,其中2顆具有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
6日刑鑑字第1050034659號鑑定書、105年7月11日刑鑑字第1050053403號函附卷足據(見105年度偵字第8924號卷第53至56、60頁),益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復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
4月30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7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104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有對於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特別規定,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自首製造爆裂物,且主動帶同警方人員至其藏放爆裂物之處取出爆裂物交予警方等情,則其所為,自屬符合本條例規定自首之特別規定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422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證人即查獲員警魏良智於105年11月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當時通緝在案,我們上前盤查時看到被告駕駛車輛,於是問被告是否有違禁物品,被告說車上有一把改造手槍,當時我們只知道被告是通緝犯,不知道車上有槍,是被告同意帶我們去家裡搜索,也是被告主動告知另外持有子彈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再與前揭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具相當程度潛在危險,自105年4月
1日起至同年月13日間,持有改造手槍1支(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0mm制式子彈1顆、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0mm非制式子彈1顆、具有殺傷力之口徑8.9mm±0.5mm非制式子彈4顆,侵害法益之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且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被告持有上開槍砲、彈藥之期間尚非甚長,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將上開槍砲、彈藥取出使用之情形;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原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0mm制式子彈1顆、口徑9.0mm非制式子彈1顆、口徑8.9mm±0.5mm非制式子彈4顆,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均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7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游士珺
法官曾正龍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怡仙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送驗手槍1支┌──┬───────────────┬────────────┐│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⑴槍枝部分:擊發功能正常│││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認具殺傷力。│││彈匣2個│⑵彈匣部分:該2彈匣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內政部依同││││條例第4條第3項於86年11││││月24日以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所指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的主要組││││成零件。│└──┴───────────────┴────────────┘附表二:送鑑定子彈5顆┌──┬───────────────┬────────────┐│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口徑9.0mmm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鑑驗,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口徑9.0mm非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鑑驗,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口徑8.9mm±0.5mm非制式子彈3顆│經試射鑑驗,2顆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另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附表三:送鑑定子彈11顆┌──┬───────────────┬────────────┐│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口徑8.0mmm±0.5mm非制式子彈6顆│經試射鑑驗,6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均││││不具殺傷力。│├──┼───────────────┼────────────┤│2│口徑8.9mm±0.5mm非制式子彈5顆│經試射鑑驗,2顆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另3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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