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建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承攬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建字第175號原告 許瑋庭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 律師被告山林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國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7月間簽訂「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位於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5樓及6樓(即頂樓)之室內套房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含稅),施工期間自103年7月28日起至同年9月28日止。嗣被告未依約定期限完工,迄今6樓部分未完成部分尚有油漆(客廳、廚房、房間、陽台均未塗漆)、水電(整曾樓水電均未完成配置及接通)、陽台(磁磚、遮陽板、洗衣台、外牆美化均未完成)、窗戶逃生鋁架未施作、廁所(馬桶、淋浴設備、洗手台鏡架、暖氣機未完成)、廚房(隔牆、強化玻璃未完工)、房間門未完成、客廳(電視牆壁貼、燈具)、牆壁修補未完工。5樓部分更僅完成隔間與簡單裝置衛浴設備,餘皆未施作。且被告竟不知裝潢施工應取得台北市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許可,經原告告知後,被告雖允諾處理,惟仍延宕未辦,致原告因5樓工程遭建管處處罰6萬元罰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又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135萬元,被告遲延完工幾經原告催告未能提出完整、無瑕疵給付,依其施工做輟情形,完工遙遙無期,原告遂於105年2月24日委由配偶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經解除後,被告受領承攬報酬之法律上原因已消滅,應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259條規定,返還原告。另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9款約定,被告遲延完工,原告有權向被告扣本案工程款,每日以工程款千分之一計。被告自約定完工日103年9月28日迄今未完成承攬工作,應依上述約定給付原告違約金109萬4000元。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受罰6萬元之損害,返還已付報酬135萬元,及給付109萬4000元違約金,合計250萬4000元,惟被告拒付,爰依契約、不當得利及解約後回復原狀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為省錢未依法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亦未徵求樓下鄰居同意施工,故於開工初始,即遭鄰居檢舉,並因此多次遭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勒令停工,原告夫妻幾乎每日在現場監工,指示變更設計、更改隔局,至104年7月底尚在要求被告提供新設計圖,甚至105年初又提出他人設計之新設計圖要求被告重新估價,且原告拒付工程款,導致施工工班無薪可領而罷工,系爭工程延宕係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自不能解約。況原告迄未提出曾限期催告被告修補之證據,亦未確切主張行使解約權時點。且依系爭合約第
2條約定,被告之義務並不包括代為申請室內裝修許可手續,該項申請為原告義務,故原告因系爭工程未申請許可而受罰鍰6萬元,亦應由原告自負其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設計施工,施工期間自103年7月28日起至同年9月28日止,被告已就系爭合約給付付原告135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存摺等件為證(卷11-14、31-35頁),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延宕辦理系爭工程之室內裝修許可,致原告因
5樓工程遭建管處處罰6萬元罰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又被告遲延完工,經原告催告仍未能提出完整無瑕疵之給付,完工無期,原告遂於105年2月24日委由配偶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經解除後,被告亦應返還原告所付135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502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
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本條第二項有關定作人解除權之規定,係基於承攬人固已構成給付遲延,惟其已耗費勞力、時間、材料及資金而完成工作。倘允許定作人如一般契約之給付遲延而行使解除權,則對承攬人甚為不利,結果難免釀成不公平現象,故於工作已完成之情形,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始得解除契約;非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則不得解除契約。職是之故,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當非在全面限制定作人解除權之行使,而剝奪其得不受契約拘束之自保手段,否則勢將發生對於承攬人之給付遲延,定作人僅能坐待承攬人之履行,自己無法從契約關係脫退之不利結果。從而應解釋為於工作未完成前,而承攬人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者,當不受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即縱令承攬人之工作,非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仍得依民法第
254條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攬人履行,如承攬人未於該相當期限內履行,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㈡本件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應於103年9月28完成工作。被告並
不否認迄未完成約定工作,且依原告所提為被告所不否認為其出具之原證6所示,就6樓未完成部分,被告尚允諾於
104年7月18日至7月29日期間,陸續完成油漆、水電、陽台、窗戶、廁所、廚房、房間門、客廳電視牆壁貼及燈具等工項(卷36頁);另從被告於104年9月24日所擬未經原告同意之原證7補充條款所載「甲乙雙方原訂有室內套房裝修工程,該工程因故延誤,現加訂補充條款…5樓部分因為有人檢舉,其工程另再討論。…二、六樓應完工部分有⑴前陽台舖全部塑木料⑵女兒牆塗悽⑶房屋外牆泥作修補塗悽或依現況舖塑木料⑶水錶地方作防水⑷陽台鐵皮屋頂做輕鋼架及裝燈⑸陽台裝水槽及配水電管⑹廚房琉璃台裝塑鋁板或強化玻璃⑺廚房拉門⑻浴室門框及裝修馬桶、通方管⑼電視牆修補,客廳屋頂修補⑽燈具,T腳板、室門、廚房牆修補及貼皮…」(卷37頁)可知系爭工程確有如原告所指迄未完工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自有所據。
㈢雖被告抗辯原告為省錢未依法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亦未徵求
樓下鄰居同意施工,故遭鄰居檢舉,並因此多次遭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勒令停工,且原告夫妻持續指示變更設計、更改隔局,又拒付工程款,因而導致系爭工程延宕,應屬可歸責原告事由所致,原告不得解除契約等語。然查,依系爭合約「四、雙方履約責任:2.乙方(被告)辦理各項工作,均不得違反內政部營建署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建築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乙方並應負室內設計師之責任。」可知被告依約應使系爭工程之設計、施工均合於建築法令之規定。而室內裝修應取得建築主管機關許可,為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2條所規定,被告自應負申請許可室內裝修之義務。
雖被告否認有此義務,並舉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為證,指稱應由原告自行負責申請等語。惟觀諸該條僅約定費用負擔,並非約定原告自負申請義務。且被告自承已收領原告給付之建築師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證費用(卷59頁),益徵被告應負代為申請許可之責任無訛。是被告辯稱申請室內裝修許可為原告責任等語,尚無可採。則系爭工程因未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室內裝修,而遭鄰居檢舉,導致主管機關勒令停工,自應歸責於被告,原告因而遭主管機關裁罰6萬元,被告自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害。且系爭工程因此所致之遲延,亦應由被告負遲延責任。又被告依上開系爭合約第四點第2項約定,既應負設計師責任,則其設計規劃自應符合法令規定,被告並未證明其所為設計規劃符合當時法令規定,亦未證明系爭工程之遲延是因原告恣意變更指示而非被告設計不符法規所致等事實,則被告抗辯係因原告變更指示導致遲延完工等語,亦難採信。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不同意依照申請室內裝修許可所附之設計圖施工,一再指示變更,始導致系爭工程延宕等語。然查,被告不否認由其委請建築師代為申請系爭工程室內裝修許可,並提供申請許可所附之設計圖。衡情,申請許可檢附設計圖,係因應申請手續之要求,除非有特定原因,所附設計圖應無須知會原告。倘若被告有使原告確認該設計圖之需要,衡情理應會要求原告以簽名或其他方法表示確認之意思,惟該設計圖並無類此記載,且依證人即原告配偶 高生豪 在本院結證所稱,被告並未提供上開設計圖給原告(卷149頁背面),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有據。從而,原告指稱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遲延完工,應屬有據。被告抗辯自己無可歸責事由等語,不足採信。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負給付遲延責任,即屬可取。
㈣被告雖抗辯原告未定期催告被告完工等語,惟依被告所出具
之原證6記載,就6樓未完成部分,被告允諾於104年7月18日至7月29日期間,陸續完成油漆、水電、陽台、窗戶、廁所、廚房、房間門、客廳電視牆壁貼及燈具等工項(卷36頁),倘若原告未定期催告被告完工,被告何需自訂完工期日以自縛。至於被告辯稱原證6之工項係屬追加而與系爭合約無涉等語,惟為原告否認,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是依原證6被告自訂完工期日之情,應足推認原告指稱多次定期通知原告履約等情為可採。
㈤承上所述,被告既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延宕施工,致系爭
工程迄今仍未完工,則原告於定期催告被告履行後,自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惟被告抗辯原告未證明解約時點,經查,原告雖謂其係委由配偶於105年2月24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合約等語,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憑。然被告並不否認原告已為解約之表示,且原告提起本訴時,已於起訴狀表明解約之意思且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報酬,則原告雖未能證明於105年2月24日解約,仍可認定其在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105年4月12日,已向被告為解約之表示。則系爭合約於該解約表示到達被告後,應即發生解除之效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解約後回復原狀義務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報酬135萬元,即屬有據。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工程之遲延,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9款給付原告違約金109萬4000元等情,同為被告前詞所拒。
經查,系爭合約約定:「四、雙方履約責任:9.罰則:乙方(被告)未依完工日期完工則甲方(原告)有權向乙方扣本案工程款,每日為工程款千分之1」據此條項之約定,被告如有遲延,原告即得按日扣取總工程款千分之一,核其性質,實與約定被告違約即應給付一定金錢之違約金契約相當。是原告據此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期間之違約金,應屬有據。又被告不否認系爭工程迄未完工。且如前所述,系爭工程之遲延未完工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則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合約原定完工日翌日即103年9月28日起至105年
3月28日日止,按日以總工程款200萬元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共計109萬4000元(計算式:2,000,000×1/1000×547日=1,094,000),即無不合。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應給付原告上開各項金額,而該給付未定期限,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上開規定加付遲延利息。
七、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及解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受罰6萬元之損害,返還已付報酬135萬元,及給付109萬4000元違約金,合計250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工程法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