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樓弘偉
顏青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0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樓弘偉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顏青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樓弘偉、顏青華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12月21日起,承租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之1以供自住及佈置德州撲克賭場之用,嗣由樓弘偉利用LINE通訊軟體組織德州撲克相關群組並公布開局訊息,以吸引不特定人加入群組,嗣即於群組內張貼開局時間及等待引導之指定地點,待賭客到達並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即由樓弘偉指示顏青華前往指定地點辨識及引導賭客進入前揭賭場。嗣由樓弘偉與賭客以現金兌換籌碼,並擔任俗稱荷官之發牌專職人員,賭博方式乃每局開始以荷官放置「Dealer」牌之玩家為莊家,其順時針方向之玩家依序為「小盲」、「大盲」,分別須下注面額即等同新臺幣(下同)50元、25元之籌碼,嗣由荷官分發每人2張底牌,由「大盲」先行下注,其餘玩家可選擇跟注、加注、全下、棄牌,嗣荷官發出3張公牌,挪移「Dealer」牌位置以更換莊家,再循序提供玩家為前揭選擇機會為1輪,迄至5張公牌全數發出並開牌,由各賭客依所持2張底牌與公牌中任選3張搭配出同花順、葫蘆、同花、順子等組合,由牌面組合最大者為贏家,取得檯面全部籌碼,樓弘偉則取得其中5%籌碼作為抽頭金,以前揭方式聚眾賭博。 嗣經警 於105年1月15日02時30分許至上址搜索,查獲 姜幃傑 (所涉聚眾賭博罪嫌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賭客李昶毅、李玉璽、周秉賢、 季彥霖魏顥宋一祥 (下合稱姜幃傑等七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前揭賭客持有之籌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樓弘偉、顏青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訊問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已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俱坦承不諱(偵卷第6-9、13-14、125-128頁,易二卷第21-23頁),核與證人姜幃傑等七人之證述及其等之指證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俱大致相符(偵卷第19-67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賭桌座位對照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紙、蒐證及證物相片15張、LINE通訊軟體群組訊息翻拍相片67張在卷可稽(偵卷第67-77、79-103頁),以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二人前揭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既明,被告二人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俱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二人就前揭犯行,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被告二人自104年12月21日起至105年1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施,依社會通常觀念,應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而在刑法評價上,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樓弘偉為牟抽頭利益、被告顏青華為配合室友及取得飲食之小利,共同提供住處開設德州撲克賭局,招攬不特定人前來並領入住處參與賭局、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及被告二人於行為時分別為24、22歲,其等於住處空間架設一張賭桌,趁工作閒暇由被告樓弘偉任荷官主持賭局賺取外快,經營期間尚未達一個月,經營規模尚非甚鉅,及被告二人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及被告樓弘偉自述其高中畢業、家境小康、擔任行政助理員,被告顏青華自述高職肄業、家境勉持、從事經紀業務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二人之素行良好,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俱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參酌犯罪之情節非重,堪信於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二人利用住處開設賭場,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二人彌補過錯,並深知戒惕,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等分別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期其等明瞭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
四、被告二人於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件沒收部分,即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扣案如附表編號01至11所示之物,係被告樓弘偉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顏青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以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二人之主文項下俱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係被告樓弘偉於查獲當日向賭客收取之抽頭金,復其經營該賭場,至查獲前尚有一萬元獲利未經扣案,就抽頭所得未曾與被告顏青華分帳,業據被告樓弘偉供述明確(偵卷第8、126反面頁),此部分應屬被告樓弘偉個人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扣案物,及就未扣物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顏青華固自承因引導賭客至賭場享有數次無償飲食之利益,惟該等利益之價值低微、無從調查及估量,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非屬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次│品項│數量│所有人│備註││號│編│││││││號│││││├─┼─┼───────┼────┼───┼─────────────┤│01│-1│備用籌碼│1盒│樓弘偉│面額540800元││├─┼───────┼────┤├─────────────┤││-2│備用籌碼│1包││面額11525元│├─┼─┼───────┼────┤├─────────────┤│02│-1│姜幃傑持有籌碼│1包││面額3900元││├─┼───────┼────┤├─────────────┤││-2│李昶毅持有籌碼│1包││面額3575元││├─┼───────┼────┤├─────────────┤││-3│李玉璽持有籌碼│1包││面額9000元││├─┼───────┼────┤├─────────────┤││-4│魏顥持有籌碼│1包││面額2100元││├─┼───────┼────┤├─────────────┤││-5│季彥霖持有籌碼│1包││面額3525元││├─┼───────┼────┤├─────────────┤││-6│周秉賢持有籌碼│1包││面額1900元││├─┼───────┼────┤├─────────────┤││-7│宋一祥持有籌碼│1包││面額5175元│├─┼─┼───────┼────┼───┼─────────────┤│03││撲克牌│5副│樓弘偉│2副已開封、3副未開封│├─┼─┼───────┼────┤├─────────────┤│04││切牌卡│1張│││├─┼─┼───────┼────┤├─────────────┤│05││計時器│1個│││├─┼─┼───────┼────┤├─────────────┤│06││Dealer牌│1個│││├─┼─┼───────┼────┤├─────────────┤│07││大盲牌│1個│││├─┼─┼───────┼────┤├─────────────┤│08││小盲牌│1個│││├─┼─┼───────┼────┤├─────────────┤│09││賭桌│1張│││├─┼─┼───────┼────┤├─────────────┤│10││帳冊│1本│││├─┼─┼───────┼────┤├─────────────┤│11││IPHONE型號手機│1只││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2││紅米型號手機│1只│顏青華│IMEI碼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3││抽頭金│600元│樓弘偉││├─┼─┼───────┼────┤├─────────────┤│14││租賃契約│1本││非犯罪所用、所得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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