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7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六二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台灣麗統國際有限公司兼右法定代理人乙○○
丙○○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臺灣麗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統公司)以被告乙○○、李
曼青、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約定被告麗統公司得於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範圍內,向原告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五五,每筆借款為四個月,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被告麗統公司違反借款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陸續向原告借用壹仟玖佰伍拾陸萬元,詎未依約清償,積欠上揭款項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等件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壹仟玖佰伍拾陸萬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光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林春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