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設於台北市○○區○○路一段九十一巷三十五弄四十六號一樓銓優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銓優公司)負責人,係依法應納稅之義務人。詎其利用乙○○任職於銓優公司之機會,未經乙○○之同意,擅自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五日偽造乙○○之署押,復盜用其印章,制作股東讓與股權同意書及公司章程,記載乙○○承受公司股權成為股東及參與章修訂之不實事項,進而於同月八日,持乙○○之身分證影本暨前開偽造之讓與股東意書及公司章程,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登載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使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據以計算銓優公司累積未分配盈餘強制歸戶,核定乙○○應歸戶所得額新台幣十萬八千九十六元,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稅捐稽徵機關對所得稅核課之正確性及乙○○之所得稅負擔。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詐術逃漏稅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稽。
三、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上述犯行,辯稱:告訴人有任職於銓優公司,也是公司之股東;當初會計師說五個股東才可辦公司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詐術逃漏稅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指述為主要依據。然查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經諭知可能涉及誣告罪嫌,仍供稱:之前確有任職於銓優公司,並有入股十多萬元,入股金以應向被告領取之工程款支付;當時,是因工程款未拿到,又有債權人向其要材料錢;因為不懂法律,所以才提出告訴,要甲○○出面;本院提示股東同意書亦稱:印章是渠所有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筆錄)。綜上,堪認被告所辯告訴人係公司股東等情,應非虛妄,堪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公允。
五、末查本件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確有任職於銓優公司,並有入股十多萬元,是因工程款未拿到,又有債權人向其要材料錢;所以才提出告訴,可能涉及誣告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益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梁耀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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