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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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九七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以普通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違反不得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設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四號之大廈管理員,明知甲○係余銀洲之配偶、以探親名義申請來台、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日持八八人出自第00000000號臺灣地區旅行證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臺灣地區工作,不得予以僱用,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三日止,以提供住宿及每月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連續僱用甲○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地下室從事未經許可之洗衣服、做飯、打掃、倒垃圾等清潔工作;乙○○復另行起意,明知不得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仍於同年六月間,居間介紹丙○○僱用甲○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從事未經許可之幫傭工作,而丙○○明知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詎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三日止,經由乙○○之居間介紹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價格,連續僱用甲○在上址從事未經許可之看護及打掃、洗碗、洗衣服等清潔工作。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提供甲○住宿及零用錢,被告丙○○坦承僱用甲○等情不諱,惟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之犯行,被告乙○○辯稱:甲○係主動幫忙倒垃圾,故每月給與零用錢二千元,而其並未介紹甲○至被告丙○○住處工作,乃甲○主動幫忙云云,被告丙○○辯稱:被告乙○○表示其姪女甲○可以幫忙,因而僱用,其並不知悉甲○為大陸人民云云。
二、經查右揭被告乙○○、丙○○僱用甲○與被告乙○○居間介紹被告丙○○僱用甲○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六至八頁之偵訊調查筆錄),核與證人甲○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十二至十三頁之偵訊調查筆錄),並有甲○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而甲○與被告乙○○、丙○○均以國語交談溝通,此為被告乙○○、丙○○所自承(見本院卷第三十七至三十八頁之審判筆錄),是以甲○既為大陸地區人民,其言談中即有口音,與臺灣地區人民有別,依一般常理而言,被告丙○○自可輕易辨認其身分。故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第五款之罪。被告丙○○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之罪。被告乙○○、丙○○先後多次僱用甲○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而被告乙○○所犯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低價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尚少、對社會所生危害甚小及犯後否認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對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刑。而被告乙○○前於八十年間因賭博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年六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二件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九至十三頁),被告乙○○、丙○○犯後態度良好,因不諳法令致誤觸刑章,認為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乙○○、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至公訴人就被告乙○○、丙○○分別連續僱用甲○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部分,及被告乙○○居間介紹被告丙○○僱用甲○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部分,於起訴法條雖未論及連續犯之關係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五款之罪,惟起訴事實業已記載明確,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三月底起至同年五月二日止,僱用甲○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地下室為其幫傭,因認被告乙○○涉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之罪嫌。惟查:此部分僅有被告乙○○於警訊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八頁背面至第九頁之偵訊調查筆錄),而證人甲○於警訊中證稱:其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起居住於被告乙○○位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地下室之住處,平日幫忙被告乙○○工作,每月三千元當零用錢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至第十三頁之偵訊調查筆錄),與被告乙○○之自白顯有不符,是以其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參照),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底起至同年五月二日止有僱用甲○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怡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