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三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陸仟伍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壹萬柒仟柒佰叁拾肆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正、副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均就該信用卡消費記帳款負連帶清償之責。詎被告至八十八年十月份止共消費記帳累計達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七千七百三十四元及循環利息八千七百七十八元均未依約清償,為此依信用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十二萬六千五百一十二元及其中五十一萬七千七百三十四元部分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件信用卡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明細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既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十二萬六千五百一十二元,及其中五十一萬七千七百三十四元部分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競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楊翠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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