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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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捌拾柒萬肆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九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七月二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五計算,並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本金自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起每月為一期,共分一百八十期平均攤還,利息則自八十六年八月二日起按月繳納,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攤還,並於遲延給付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且由被告乙○○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巷○○號四樓房地向原告設定抵押權供作擔保,詎被告未依約付息,本件借款視為到期,乃據原告向 鈞院 聲請拍賣被告乙○○提供前開借款擔保之不動產,惟該不動產拍定後分配金額扣繳執行費、土地增值稅後僅獲分配六百九十四萬三千八百九十五元,尚不足抵償被告積欠原告之全部債務,現被告尚積欠本金三百八十七萬四千二百七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配期日通知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部分: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本件實係被告丁○○借用其名義向原告借款,其並未動用該筆款項,而其目前並無資力清償該筆債務。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九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七月二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五計算,並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本金自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起每月為一期,共分一百八十期平均攤還,利息則自八十六年八月二日起按月繳納,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攤還,並於遲延給付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且由被告乙○○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巷○○號四樓房地向原告設定抵押權供作擔保,詎被告未依約付息,本件借款視為到期,乃據原告向本院聲請拍賣被告乙○○提供前開借款擔保之不動產,惟該不動產拍定後分配金額扣繳執行費、土地增值稅後僅獲分配六百九十四萬三千八百九十五元,尚不足抵償被告積欠原告之全部債務,現被告尚積欠本金三百八十七萬四千二百七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償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一件、授信約定書二件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期日通知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丁○○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乙○○辯稱其僅係借名予丁○○向原告借款云云,惟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者,即推定為真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明文規定,被告乙○○既自認親自於系爭借據上簽名及蓋章,依前開規定,即足推定系爭借據為真正,且被告乙○○亦不否認前開借款經原告核貸後確係轉入其個人在原告銀行龍安分社第五一五七三號帳戶之事實,縱令所稱本件借款實係交由丁○○使用屬實,然其既親向原告借款並由原告撥付款項至其帳戶,自足使原告信其確為本件之借款人,則其應負借款人之責任,故其所辯委無可採。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借款人被告乙○○及連帶保證人被告丁○○連帶給付本金三百八十七萬四千二百七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一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林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