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二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住訴訟代理人丙○○住台北市○○路○段○○○號地下二樓
丁○○住被告乙○○住台北市○○區○○街○○巷四七之一號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零叁佰零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業於約定書第九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台北市○○路○段○○○號二至四樓及地下一樓)法院即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 陳明 。
(二)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柒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按月攤還本息。若有一期未如其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被告喪失期限利益,且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止,依約債務視為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有本金陸拾柒萬零叁佰零肆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本金陸拾柒萬零叁佰零肆元,及如前述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銀行營業執照、繳款明細表。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約定書第九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台北市○○路○段○○○號二至四樓及地下一樓)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銀行營業執照、約定書為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柒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按月攤還本息。若有一期未如其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被告喪失期限利益,且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止,依約債務視為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有本金陸拾柒萬零叁佰零肆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繳款明細表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物,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陸拾柒萬零叁佰零肆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張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