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竹東交簡字第3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0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漢犯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
被告林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
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由 張寓菕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嗣警 據報到場後,對 林漢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嚴重危
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
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書記官何尚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717號
被告 林漢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漢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
險,於民國104年10月17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
,在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上的KTV內與友人飲啤酒後,竟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沿新竹縣竹東鎮東峰
路由北往南行駛,行至東峰路與東昇路口時,因不勝酒力,
不慎擦撞由東往西行經該路口,由張寓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人車倒地,張寓菕未受傷,林
漢則受有頭部擦傷之傷害,嗣警據報到場後,對林漢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
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漢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檢察官郭維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慧菁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