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豐補字第38號
原 告 萊蒂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玲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利電電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未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之明確
金額,原告應再具狀陳明欲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
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
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
元者,以萬元計算」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陳明並補繳;逾期
未陳明又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利電電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