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中調字第4456號
聲 請 人 劉勝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蔡瑋倫 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
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聲請調解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
,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繳納聲請費,亦未於聲請狀內載明調
解標的之價額,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以裁定命聲
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查報調解標的價額、提出聲請
調解狀繕本,並補正聲請費及預納提解費用。該項裁定已於
104年12月2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查,本件聲請人逾期迄未陳報調解標的價額或提出任何可據
以核定調解標的價額之證據資料,亦未依裁定暫先補正聲請
費新臺幣2,000元,有本院簡易庭105年1月14日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查,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聲
請人之聲請雖經駁回,聲請人仍得於查明調解標的之價額後
,重行繳費聲請調解,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陳汎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