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潮小字第404號
原 告 洪金水
上列原告與被告 廖松田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檢附被告廖松田(身分證號
碼:Z000000000號)之除戶戶籍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人工全
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及該
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並陳明是否聲請該
等繼承人承受訴訟,逾期未補正,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
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
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
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
、第175條復有規定。末按小額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
,仍適用第一章通常程序,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
亦有規定。
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2日對被告廖松田(身分證號
碼:Z000000000號)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有起訴狀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頁起訴狀上
收文章),被告於原告起訴後104年10月7日死亡,有本院依職
權函查其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
。原告起訴後被告死亡,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法得由被告之
繼承人繼承,爰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查明補正被告洪金水之除戶戶籍謄本、人工全戶謄本、完整繼
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
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並陳明是否
聲請該等繼承人承受訴訟,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書記官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