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酌定地上權期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34號聲請人 吳季蒨
謝沈容 謝秋美 上列原告吳季蒨、謝沈容、謝秋美共同送達代收人 李素珍
住宜蘭縣○○市○○路○段○○號6樓代理人 羅明宏 律師相對人 謝清香 住宜蘭縣○○鎮○○街○○○○○號上列聲請人與被告 謝煥彩 間酌定地上權期間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謝清香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被告 謝仁壽 、謝煥彩於坐落宜蘭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已妨礙聲請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酌定其存續期間等情。
三、查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條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或酌定其存續期間,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本於兩造間之地上權契約,對於系爭土地全體土地所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核其性質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件相對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即有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具狀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於法即屬有據。又本件前經本院通知相對人應限期提出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亦未據相對人提出。然本件聲請人前揭請求,其性質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起訴,已如前述,倘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將致本件當事人不適格,妨礙聲請人權利之行使,而相對人復未陳明拒絕原因,顯非有正當理由。是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命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為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民事庭 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書記官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