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7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732號原告 郭玲珠
郭玲玲 郭麗玲 郭明麗 郭玲芳 郭淑靜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 律師
廖乃慶 律師被告 郭慈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275號裁定意旨參照)。揆查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至於附帶請求幾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上開房屋經鑑定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72萬元(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1995號卷第103頁),故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028元,原告起訴僅預納1,330元,尚有1萬6,698元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