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緝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妙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妙貞及同案被告 胡家僎 (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為夫妻,兩人共同投資海靈影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靈公司),被告負責財務,胡家僎則負責研發、生產及銷售,兩人於成立海靈公司之初,均明知被害人 馬繼玲 、 張秀川 並未同意擔任海靈公司之董事,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偽刻馬繼玲、張秀川之印章後,於民國99年4、5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由被告及胡家僎授意不詳之人在海靈公司96年5月9日上午10時召開之董事會簽到簿上,偽造馬繼玲、張秀川之署押,並在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馬繼玲、張秀川之署押及印文,以表示馬繼玲、張秀川出席前開董事會,且均同意擔任海靈公司董事之意,並由被告於96年5月30日,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持上開偽造之文件向經濟部申請登記馬繼玲、張秀川為海靈公司之董事而行使,使承辦此業務之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執掌之公文書,致生損害於馬繼玲、張秀川及經濟部關於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被告死亡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00年3月1日繫屬於本院,惟被告已於108年10月10日死亡乙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8年10月14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830200532號函暨檢附被告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現既已死亡,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藍海凝
法官張惠閔法官呂超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