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交上訴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829號上訴人即被告 鐘文祥 選任辯護人 宋豐浚 律師
陳鎮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年度交訴字第427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同〉106年度偵字第214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6年6月28日凌晨3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0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區○○路○段與○○○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大墩二街行駛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亦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規定,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致二車見狀均已避煞不及,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因而擦撞乙○○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側車身,致乙○○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因而失控又再接續擦撞停放在東興路2段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乙○○因而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後胸壁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詎丙○○於肇事後,明知乙○○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與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後,又再接續擦撞停放在東興路
2段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及重型機車,並已受傷,惟其竟未留下姓名資料或電請救護車前來將傷者送醫或留在現場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等措施,即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逕自棄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使用之書面證據,包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實施勘察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要旨參照),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又證人即告訴人乙○○、 林惠彬 、 魏文彬 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性質上亦屬傳聞證據,上開證據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惟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55號、第4199號、第384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本件卷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復之乙○○106年
6月28日病歷及告訴人乙○○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該院醫師為病患診療之病歷及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錄製之畫面、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現場及車損照片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機、錄影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硬碟或底片,然後儲存於硬碟或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依前述論述意旨,上揭照片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係透過攝錄後由機器播放後再經沖印所得,又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認定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
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21468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4頁、第26頁、第73至74頁;原審卷第18頁、第26頁反面、第30頁反面;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及證人林惠彬、魏文彬於警詢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5至25頁、第27至28頁)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3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份暨車禍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6幀(見偵卷第9頁、第29至31頁、第33至55頁、第82至88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過失傷害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身為自用小客車駕駛人,且領有相當之駕駛執照,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自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之規定;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為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可認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其僅須稍加觀察留意即可注意告訴人乙○○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動態,並依其距離之遠近、速度,判斷己車能否先行轉彎或為適時停讓,以避免危險之發生,惟被告竟忽視上開規定,疏於注意未讓告訴人乙○○所駕駛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不慎與告訴人乙○○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足徵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至明。而告訴人乙○○貿然在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路段,於交岔路口不但未減速慢行,反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亦為肇事原因。又告訴人乙○○於106年6月28日至中山醫院大學附設醫院診治時確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後胸壁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此有乙○○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偵卷第46頁、第82至87頁)在卷可稽,是以告訴人乙○○確因本件車禍,造成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後胸壁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故告訴人乙○○所受傷害顯係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所造成,從而告訴人乙○○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之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
不得阻其過失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不因告訴人乙○○之過失而阻卻其過失責任。故刑法上過失傷害、過失重傷害等罪,刑事法院僅須就被告被訴之行為事實,認事用法,予以評價判斷是否該當刑法上所規定之罪責,至告訴人或被害人就其傷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並非所問。是告訴人乙○○貿然在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路段,於交岔路口不但未減速慢行,反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進入上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固有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且超速行駛等違規情事,而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存有過失,然被告既有前揭交通過失情節,且為發生本案車禍所不可或缺之原因,自不得徒憑告訴人乙○○之不當超速駕車進入交岔路口之行為之肇事原因,即可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罪責,至多僅能作為本院量處被告刑期輕重之審酌事項及民事損害賠償之過失相抵之範疇,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與告訴人乙○○所受前揭傷
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此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關於認定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於原審及本院準
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8頁、第26頁反面、第30頁反面;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5至20頁)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車禍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6幀(見偵卷第9頁、第29至31頁、第33至46頁、第52頁、第82至88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蓋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在親友鄰里能夠及時救助之範圍,經常有告救不能之情事,故法律乃課以肇事者必須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屬駕車逃逸;因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法者認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㈢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稱:我是駕駛自小貨沿東興路
往五權西路方向行駛,靠近路口前,我有看到對方於對向車道打方向燈準備要左轉大墩二街,我切到東興路外側車道續往五權西路方向行駛,對方就撞過來,碰撞後我的車輛有續撞到停放路邊之自用小客車及重機,我身體右側因車禍撞到而受傷,車禍後我下車查看,看到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徒手將車輛推進大墩二街後,人就不見了,我有聽到該自用小客車駕駛離開前有和路人談話,路人有告訴他不要動(車輛不要移動),且聽到該自用小客駕駛稱他會處理,接著他人就不見,我沒看到該自用小客車駕駛逃逸方向,是路人告訴我他往精誠路方向逃逸,我當時不知道他要逃逸,所以來不及制止他逃逸。車禍發生後我沒有和他交談,我沒有同意他離去,我有看到他下車,但我當時不知道他會逃逸,也來不及反應對方就消失了,如果我知道他要逃逸,我會阻止他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6至18頁)。足認證人乙○○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上開地點發生擦撞而受傷,被告於肇事下車後,未經證人乙○○同意其離去,即棄車逃離現場。
㈣綜上,本案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事證已臻明確,其肇事逃逸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未遵守交通規則行駛,因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肇事致告訴人乙○○受有前揭傷勢,且肇事後不僅未停車給予告訴人必要之救助,或迅速報警處理,反駕車逃逸離去,陷告訴人於求援無著及求償無門之危險,所為殊屬非是,兼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肇事逃逸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沒有很好,有母親及2個小孩要養,目前做工,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左右之生活狀況、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關於被告上訴理由之審酌: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所犯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均
坦承不諱,並自始至終願與告訴人乙○○和解,現已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且告訴人乙○○所受傷害甚微,足徵被告惡性甚微,加害情節非重,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經此教訓,已深切悔悟,無再犯之虞,請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及被告已離婚,須扶養2位未成年且正值求學階段之女兒,負擔沉重,倘被告入獄服刑,年邁母親及年幼子女將頓失支柱,請鈞院再予減輕刑度,以勵自新等語。
㈡本院查:
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已敘明審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且肇事後不僅未停車給予告訴人必要之救助,或迅速報警處理,反駕車逃逸離去,陷告訴人於求援無著及求償無門之危險,犯罪對告訴人所生之傷害,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所受損害之原因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過失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肇事逃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又因被告所犯刑法第
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是以原審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量處其有期徒刑1年,即屬可得量處之最低刑度;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而告訴人乙○○因此車禍而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後胸壁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是以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無被告上訴所指摘量刑過重之情形。
⒉再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故包括被告犯
罪後,有無悔悟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然被告犯後賠償之金額多寡,僅為原審量刑時所斟酌情狀之一,原審就本件主要影響量刑輕重之事項,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詳為論敘審酌,並無偏執一端,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縱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亦難據此認原審之量刑有輕重失衡之處,本院認無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之必要。
⒊原審既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
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難認過重,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故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再予減輕刑度云云,自難予採取,是以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其偶因一時疏失及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章,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即107年5月25日已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6月8日中院 麟中 簡民采107中司調2254字第1070060196號函所附調解結果報告書、107年度中司調字第2254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1頁反面),本院認刑罰之執行,對被告之改善尚不具必要性,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又考量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確實督促被告建立正確法律觀念,本院認另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暨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日後謹慎行事,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王增瑜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佩珊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