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8號上訴人 謝鎧璟 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 律師視同上訴人 謝榮輝
謝英珍 謝碧月 謝碧芬 謝碧珠 被上訴人 謝林 善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 民國106年10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本件請求,就其主張依繼承之公同共有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請求權基礎部分,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經原審裁定命其他共有人即謝榮輝、謝英珍、謝碧月、謝碧芬、謝碧珠(下稱謝榮輝等5人)於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為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有原審106年5月9日106年度訴字第580號裁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69至175頁)。謝榮輝等5人既已視為一同起訴,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謝榮輝等5人即必須合一確定,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謝鎧璟上訴效力應及謝榮輝等5人,其5人因而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定有明文。準此,不變更訴訟原因及聲明,而僅提出另一法律上理由,則不構成訴之變更或追加。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767條、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等規定,請求 謝林善 返還 謝石 上開存款278萬0380元,並聲明「謝林善應返還278萬03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謝石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即上訴人及其他法定繼承人。」,嗣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依繼承回復請求權(見本院卷第152頁背面),亦為同上之請求,核上訴人所為並未變更本件訴訟標的,僅係補充陳述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依上開規定,非屬訴之追加或變更,尚無須經被上訴人同意,附予敘明。
三、謝榮輝等5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謝鎧璟(即 謝榮洲 )主張:謝石{民國(下同)100年2月25日死亡}為伊及謝榮輝等5人之父親、被上訴人謝林善之配偶,其於97年11月30日進行手術失敗後昏迷不醒,直至死亡。詎謝林善於97年12月9日未經同意,擅自持謝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沙鹿郵局(下稱沙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印章,由謝碧珠偽造謝石之名義辦理匯款,將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124萬5000元,轉匯至被上訴人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下稱第一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謝林善、謝碧珠人前揭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76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駁回之上訴確定在案。謝林善另於98年2月11日分次自謝石設於第一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69萬7900元、83萬7480元。而謝林善主張抵銷之金額均不可逕採;至於原審102年度重家訴第6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 伊之 請求屬於遺產分割事件,本質上屬於非訟事件,未就謝石上開等帳戶存款遭謝林善轉帳、提領一事多加審究,無從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認為前案判決就本案訴訟標的已有既判力。又前案判決所認定納入遺產分割之範圍,僅為謝石昏迷病中之收入,及扣除病中之支出,與本案謝林善所領取之上開款項不相同,而前案判決中兩造之攻防在於兩造間分產協議之性質,及謝林善是否曾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等情,對於謝林善不當提領謝石存款一事並無攻防,則前案判決顯未具備爭點效之要件,即未能對本件判斷產生拘束力。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767條、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規定,聲明求為命:謝林善應返還278萬0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謝石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即上訴人及其他法定繼承人。
二、視同上訴人:謝榮輝則以:上訴人於前案針對謝林善領取謝石於第一銀行沙鹿分行之二筆款項(即69萬7900元及83萬7480元)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既未受分配,自非實體法上之請求權人,於兩造間有「爭點效」之適用,退步言之,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且謝林善於領取謝石之存款時,即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合,上訴人主張物上請求權部分亦無法特定等語。
謝英珍、謝碧月、謝碧芬則以:謝林善所領出之款項均用在照顧謝石身上,且謝石的墓地管理費都是由謝林善支出等語。
謝碧珠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上訴人謝林善則以:伊雖有自謝石前揭等帳戶轉匯124萬5000元及提領69萬7900元、83萬7480元,合計278萬0380元,然伊係因當時謝石重病住院而需支付醫療費用及其他開銷,而伊轉匯、提領上開等金額後,為謝石償還及支出之金額遠大於上訴人主張之278萬0380元債務,伊主張抵銷,抵銷數額共計1374萬2000元(代償謝石 農會 借款0000000+購買謝石墓園使用權0000000元+捐款0000000+其他支出0000000=00000000)。上訴人於前案亦為相同主張而請求伊應返還擅自提領謝石之存款共計826萬5380元(計算式:0000000+697900+837480+0000000+980000+340000=0000000),此包含本案上訴人所請求之278萬0380元,前案判決就此部分屬於遺產分割判決,性質上兼具形成及給付判決,上訴人就相同款項再行起訴請求伊給付,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既判力規定,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前案判決包含
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款項部分,經前案判決分割後,上訴人並未受分配。從而,上開公同共有債權既經前案判決分割,於判決一經確定時,各受分配者即取得分得部分之債權,已不屬於公同共有之狀態,上訴人仍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公同共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自屬無據。另上訴人主張本件款項係由謝林善自謝石之沙鹿郵局轉匯至謝林善帳戶,及自謝石之第一銀行沙鹿分行上開帳戶內所提領,依據上開說明,該等金融機構對前述款項於存入各該帳戶時已具有所有權,縱認謝石及謝石之法定繼承人得請求返還,亦應係對該等金融機構行使存入款項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是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767條、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謝石之存款予謝石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即上訴人及其他法定繼承人,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被繼承人謝石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即上訴人及其他法定繼承人278萬3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補稱:前案判決僅以97年1月謝石重病期間之收入為計算基準,逕扣除謝石因生病所支出醫療、生活費用,及其死亡後之喪葬費用,將所得金額作為遺產分配,惟謝石係於97年12月因手術失敗成為植物人,於此之前其意識清楚,前開二存款帳戶應於謝石之管理支配下,核與謝石重病期間之收入,係屬二事,此屬未經審酌之訴訟標的。又前案判決以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載有之存款餘額為分割標的,亦就謝石重病期間之收入詳加查明,惟前案兩造未曾就謝石重病昏迷之初前開帳戶儲金金額多寡一事進行攻防,此屬尚未充分攻防之標的,無爭點效適用,就該未審酌部分,伊與全體法定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仍未消滅。前案判決並沒有將本案金額裁判,分割遺產時,並沒有顯現在遺產範圍,直至上揭刑事判決確定時,始確認謝林善係從該帳戶盜領,此非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亦非爭點效範圍所及。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補稱:上訴人於前案請分割遺產,包括本件請求返還之金額,業經前案認定領取謝石存款現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公同共有債權225萬9919元,由伊取得37萬6654元,由謝榮輝等5人各取得對伊之債權37萬6653元,上訴人則分配其他遺產,是本案上訴人復起訴請求返還278萬0380元,違反確定判決之確定力等語。
視同上訴人:謝榮輝等5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謝石為伊及謝榮輝等5人之父親、被上訴人之配偶,其於97年11月30日進行手術失敗後昏迷不醒之際,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9日未經同意,擅自持謝石設於沙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印章,由謝碧珠偽造謝石之名義辦理匯款,將帳戶內存款124萬5000元,轉匯至被上訴人設於第一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而謝林善、謝碧珠前揭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76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駁回之上訴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7-9頁)、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10頁、第37-44頁)、繼承系統表(見原審卷第45頁)、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見原審卷第1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2頁)、上開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13-24頁)為證,固為謝林善所不爭執,惟以前揭等語置辯。是所應審酌者為上訴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復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及前案判決有關遺產分割確定之事實有無爭點效之適用等情。
二、按所謂民事訴訟法之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者而言,亦即「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此三項訴之要素相同者,為同一事件。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前案判決,當事人為上訴人、謝林善及謝榮輝等5人,上訴人係主張謝林善未經謝石同意而提領826萬5380元(計算式:0000000+697900+837480+0000000+980000+340000=0000000),包含本件上訴人所請求之278萬0380元(計算式:0000000+697900+837480=0000000)外,另有謝林善於98年3月20日、99年6月1日、99年12月30日分別自謝石金融帳戶所提領之現金416萬5000元、98萬元、34萬元之金額,且其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及分產協議書第15條:「父母亡故所留現金由甲(即上訴人)乙(即謝榮輝)方各取得一半權利,負擔一半稅金。」之約定,應由上訴人與謝榮輝分配各二分之一,即各413萬2690元(計算式:0000000÷2=0000000),而請求謝林善返還其中一半款項413萬2690元予上訴人,並於聲明㈧:謝林善應將提領自謝石帳戶之826萬5380元分別給付二分之一與上訴人與謝榮輝,及遲延利息。而本件上訴人則僅主張謝林善提領278萬0380元,且係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767條、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等規定,請求謝林善返還謝石上開存款278萬0380元,並聲明:謝林善應返還278萬03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謝石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即上訴人及其他法定繼承人,足認前案與本件之當事人雖屬相同,然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非相同,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非不得另行於本件起訴請求。是謝林善抗辯上訴人就相同款項再行起訴請求伊給付,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既判力規定,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等語,不足為採。
三、次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當事人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謝榮輝等5人以謝林善為
對立之當事人,核與前案之當事人為上訴人以謝林善、謝榮輝等5人為對立當事人,完全相同。
㈡上訴人雖於前案中主張謝林善提領謝石之存款達826萬5380
元,本即包含本案請求即謝林善盜領之金額124萬5000元、69萬7900元、83萬7480元(見前案判決第6頁,即原審卷第136頁背面),然前案判決已認定該等款項其中675萬4640元方屬於謝石所有,並詳細說明:【原告主張被告謝林善有自謝石存摺領款0000000元,固據其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清單、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為佐,但被告謝林善辯述係她的錢之詞,而酌以被告謝林善自謝石存摺內所提款項之用途並非明確,且嗣原告主張 僑宏 公司自97年12月至100年1月間計付謝石228萬元,及原告經營之匯展、浩順公司於97年1月至100年10月付謝石計398萬元,及謝石父親謝來居繼承土地、謝石取得差額補貼共0000000元,以及99年7月1日謝石領取勞保身心障礙給付34萬元,此等有其原告提出付謝林善費用明細、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載有於99年6月1日及同年12月30日自謝石帳戶提領98萬元、34萬元之資料可參,並有被告謝林善提出之謝石已過帳日記簿、勞工保險局函文、謝石轉帳傳票等可佐,復查:1、被繼承人謝石係於100年2月25日死亡,核算原告所主張僑宏公司自97年12月至100年1月間計付謝石228萬元,及原告經營之匯展、浩順公司於97年1月至100年1月付謝石計308萬元,總計為536萬元,此與被告謝碧芬當庭提出之謝石向謝林善借款總款中所列短期借款B『謝石還款金額0000000元』已屬相近相符,是被告謝碧芬當庭稱還款B是從僑宏給謝石的租賃收入及其他謝石的收入而扣款之詞,尚難採信,應以原告主張此部分還款、包括其經營之匯展、浩順公司於97年1月至100年1月付謝石計308萬元在內之情,較為可信。
是據上,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謝石於重病期間之收入、於675萬4640元內(即上開228萬元+308萬元+105萬4640元+34萬元=675萬4640元)係為可採。】等語(見前案判決第59、60頁,即原審卷第151頁)。據此,前案判決業已就上訴人所主張謝林善所提領之278萬0380元即本案之請求一併計算,並對照謝石當時之收入來源認定謝林善所提領之款項中僅675萬4640元為謝石所有而已。是上訴人主張前案判決並未就謝林善提領之278萬0380元加以審認,即無足採。
㈢又前案判決以675萬4640元扣除謝石生前應支付之費用、謝
林善代墊之喪葬費後,認定現金遺產僅餘225萬9919元,屬於由謝林善取得且無任何合法取得權源,謝林善就此225萬9919元對上訴人及謝榮輝等5人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故應列為公同共有債權,而應計入遺產內受分配,並詳細敘明認定之理由:【現金收入675萬4640元,已足支付上揭2所述附表三之 謝石明 細分類表中應支付的費用(即包括所有謝石生前所支出之費用)計0000000元(計算方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且尚餘現金遺產0000000元(計算方式:0000000-0000000=0000000),而承前所述,謝石的現金存款已由被告謝林善領取,除扣除被告謝林善前㈣所述代墊之謝石喪葬費用393213元外,被告謝林善對於其領得謝石生前現金收入款項之餘額0000000元(計算方式0000000-000000=0000000),已無任何事證證明有合法終局取得之正當權源】(見前案判決第63頁即原審卷第153頁)等語。據上,上訴人本件所請求及上述其他3筆遭謝林善提領之謝石存款達826萬5380元,是否全部屬於謝石之遺產,及該遺產所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扣除之款項為多少等內容,確為前案之爭點,均已經兩造在前案判決訴訟中為充分攻擊、防禦,且由法院為實質審理、論斷。上訴人於本案並未提出新的訴訟資料而得據以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為相反之認定,揆諸上揭說明,除原認定之事實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外,法院就上述重要爭點事實之判斷具爭點效,本院自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以,上訴人主張本件所請求之金額並未包含在前案認定遭謝林善提領而屬於謝石遺產之款項內,且不受前案判決理由拘束,即非可採。
㈣至於上訴人主張前案判決並沒有將本案金額裁判,分割遺產
時,並沒有顯現在遺產範圍,直至上揭刑事判決確定時,始確認謝林善係從該帳戶盜領,此非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亦非爭點效範圍所及云云。惟,上開刑事案件,係由上訴人對謝林善、謝碧珠就提領謝石沙鹿郵局存款124萬5000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見原審卷第13頁),嗣於前案起訴即主張:【查被告謝林善利用為人妻者保管丈夫謝石證件及印章之便,未經謝石之同意,於97年12月9日謝石住院昏迷期間將謝石所有於沙鹿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124萬5,000元匯入被告謝林善自身之戶頭,此由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所示「匯款人」姓名欄書為謝石、「受款人」戶名欄書為「謝林善」即可明證;後被告謝林善再度在謝石昏迷期間,客觀上無可能取得謝石同意之情況下,又利用保管謝石證件及印章之便,而於98年2月11日同日分次提領謝石所有第一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69萬7,900元、83萬7,480元。】(見前案判決第6頁,即原審卷第136頁背面),並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及分產協議書第15條約定,而為前案訴之聲明第8項之請求。據此,上訴人於前案業已主張遭謝林善盜領之存款為謝石之遺產,並非待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始確知為遺產之範圍,且在前案亦經由兩造為攻擊、防禦,且由法院為實質審理、論斷,自有「爭點效」之適用,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此之主張,委無足採。
㈤再以,前案判決雖判斷謝林善所領取之款項225萬9919元並
無任何合法取得權源,然前案判決亦認定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應由謝石之遺產支付由謝林善及謝榮輝等5人所代墊謝石之遺產稅等費用374萬3497元,顯見謝石現金遺產尚有不足,故謝林善應逕將上開餘額款項225萬9919元按各1/6之比例返還與上訴人及謝榮輝等5人,即依前案判決附表四分割方法:【二、對被告謝林善領取謝石存款現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公同共有債權0000000元,由被告謝林善取得376654元,由被告謝榮輝、謝英珍、謝碧月、謝碧芬及謝碧珠各取得對被告謝林善之債權376653元。】(見前案判決第68頁即原審卷第155頁背面),則該公同共有債權,即包含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款項部分,業經前案判決遺產分割確定後,上訴人並未受分配。
㈥從而,上開公同共有債權既經前案判決分割,於判決一經確
定時,各受分配者即取得分得部分之債權,已不屬於公同共有之狀態。上訴人仍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公同共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自屬無據。
四、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所主張並請求謝林善應返還278萬0380元,既經前案審理時,將之列為謝石遺產並經判決分割確定,則公同共有關係業已消滅,且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受分配,有如前述,則上訴人自無任何權利受侵害、則謝林善對之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上訴人仍本於公同共有、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謝林善應返還278萬03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謝石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即上訴人及其他法定繼承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第1146條固定有明文。又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前案判決均將謝石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謝林善及謝榮輝等5人列為當事人,並就謝石之遺產予以分割,且謝林善及謝榮輝等5人並未否認上訴人之繼承資格並排除上訴人對謝石遺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則上訴人之繼承權並未被侵害,是上訴人雖補充補充陳述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依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謝林善應返還278萬03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謝石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即上訴人及其他法定繼承人,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謝石之遺產包括上訴人主張謝林善盜領之278萬0380元,既經前案判決分割確定,則公同共有關係業已消滅,從而,上訴人仍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767條、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等規定,請求謝林善應返還278萬03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謝石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即上訴人及其他法定繼承人,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民事 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惠郁
法官王重吉法官顏世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