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
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與原告簽訂信
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可持該信用卡至各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並應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
付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至九十
四年二月六日止,總計尚積欠原告消費款新臺幣(下同)九
萬七千六百九十三元(包括本金、掛失手續費),及自九十
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
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
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除五萬元預借現金之借款係訴外人 簡凱勝 帶其前
往銀行辦理臨櫃預借現金,及前往金緻銀樓刷卡消費四萬五
千元外,其餘均非為伊所刷卡消費,之後係因銀行不斷催討
,才會部分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歷史繳款明細表、信用卡掛失資料單、損失
明細各一件,及刷卡簽單九紙,與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
表十紙為證。被告雖抗辯其中五萬元預借現金及金緻銀樓刷
卡四萬五千元部分,係訴外人簡凱勝帶伊去銀行辦理等語,
並提出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一份為證。然銀行臨櫃預借現金業務需由本人親自辦理,
並核對提款密碼,此經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且為公
眾週知之事實,如非被告告知訴外人簡凱勝提款密碼,簡凱
勝又如何辦理預借現金手續,顯見被告係同意並授權訴外人
簡凱勝使用其信用卡。又被告與訴外人簡凱勝前往金緻銀樓
刷卡消費部分,係以人工刷卡方式辦理,此有簽單一紙存卷
供參,原告陳稱此部分銀行會以電話向本人確認,而被告亦
自承與訴外人簡凱勝一同前往,縱刷卡購買之財物最終並非
被告獲得,然被告仍應負付款之責。況按兩造所簽訂之信用
卡使用約定條款第七條約定:「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
用卡,貴行僅授權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本人在信用卡有
效期限內分別使用,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
式將信用卡之占有轉讓與第三人或交其使用」,及第十九條
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欺或其
他遭持卡人以外之第三人占有之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
方式通知貴行或其他經貴行指定機關辦理掛失停用手續,並
繳交掛失手續費每卡一千元。惟如貴行認有必要時,應於受
理掛失手續日起十日內通知持卡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三日
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貴行」;「持卡人
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後,且無下列第一款至第三款事由之一者
,持卡人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除約
定之自負額外,由貴行負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
仍應負擔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1.第三人之冒
用為持卡人容許或故意將信用卡交其使用者。2.持卡人因故
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密
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第三人知悉者。3.持卡
人與第三人或特約商店偽造不實交易行為或共謀詐欺者」,
可知持卡人違反信用卡約定條款事項致生應付款者,亦應負
清償之責。則如被告認其辦理預借現金或前往金緻銀樓刷卡
消費係遭簡凱勝詐欺,自應儘速通知發卡銀行辦理掛失停用
手續,以免除責任,然被告竟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臨櫃
辦理預借現金,及於同日前往金緻銀樓刷卡消費後,又繼續
自行使用該信用卡,遲至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始對其遭詐欺
之事報警處理,並於事發後仍持續還款,顯見其所稱遭詐騙
云云,顯與常情不符,難認可採。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予信
實,被告依約仍須償還全部消費款項。
三、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一千五百元(
裁判費一千元、公示送達費用五百元),並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程志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