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眾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伍萬捌仟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
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玖仟零壹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張,屆期提
示,竟均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分別自
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事
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付款提示日起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33條、第144條規
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5,858,000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59,014元由被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蕭永同
附表: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
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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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即│帳號│票號│
││││利息起算│││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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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0萬│94.10.15│94.10.17│1600│PC0000000│
│││││4703││
│││││1││
├──┼────┼────┼────┼──┼─────┤
│2│100萬│94.10.20│94.10.20│同上│PC0000000│
├──┼────┼────┼────┼──┼─────┤
│3│300萬│94.12.27│94.12.27│同上│PC0000000│
├──┼────┼────┼────┼──┼─────┤
│4│858,000│94.12.30│94.12.30│同上│P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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