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9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964號
原   告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七三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90年9月7日邀同被告乙○○、
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為5年,期限至95年8月22日止
,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0.75%機動計息(94年8月
22日基本放款利率為7.423%,加碼0.75%後,利息為8.173%
),每1個月付息1次,本金寬緩1年,寬緩期滿採年金法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且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之違約金。詎被告戊○○自
94年8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
甲○○亦未清償,本金尚欠279,160元及按前開約定之利息
、違約金,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件、約定書三件、放
款客戶資料查詢表及基本放款利率查詢表各一份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核屬相符,自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
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被告3人依兩造間消費
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約定,自負連帶清償之義務。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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