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玖仟叁佰貳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加計逾期手續費,逾期
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逾期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
肆佰元、逾期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逾期第四個月當
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逾期第五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柒佰元、逾
期第六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捌佰元、逾期第七個月(含)以上者
每月計付新臺幣玖佰元之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0月間前向訴外人美商美國商
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申辦持用所發
行之萬事達信用卡簽帳消費,並簽訂約定條款書在案,訴外
人遂核發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予被告使
用,其後原告與訴外人於88年5月簽訂購買與受讓合約,經
財政部台財融字第88741778號正式核准,原告受讓訴外人之
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雙方並共同擇定88年9月27日為移轉
生效日,自該日起依相關授信、信用卡合約所發生全部債權
、本金、利息、逾期手續費及從屬權利業移轉予原告。被告
於88年9月27日後,仍繼續使用前揭信用卡交易,原告遂核
發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予被告使用,成
為原告之信用卡客戶,被告截至94年8月8日共積欠簽帳款新
臺幣(下同)77,148元未清償,且有自94年8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逾期利息及逾期手續費。依原告與被告間所約定之信
用卡使用條款第16條第3項、第4項之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
計算方式,以年息19.97%為標準,至持卡人全數付清為止,
另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財政部函、帳單以及
約定條款等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100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用1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