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羅簡字第39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被告乙○○之父,被告夫妻二人前於
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
,惟被告二人迄今僅清償三十八萬元,仍有二十二萬元尚未
清償;另原告於九十四年間,因需經常往返臺灣及印尼,故
將車號00—八二一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
」)暫時借予被告二人使用,並將車籍過戶予被告乙○○,
惟原告現已返回臺灣,系爭車輛現過戶登記予被告甲○○,
被告二人自應將債務清償,被告甲○○並應將系爭車輛返還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二萬元,及自九
十二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甲○○應將車號00—八二一0號自用小
客車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夫妻二人確實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向原告借
款六十萬元,但被告已經全部清償;另系爭車輛原為被告乙
○○之弟 廖睦維 所購買,僅係登記於原告名下,但被告乙○
○已以十三萬元之價格向廖睦維購買,並同時將另一部汽車
交付原告使用,被告乙○○並非向原告借用系爭車輛,系爭
車輛現過戶予被告甲○○所有,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向原告借款六十萬
元,原告則開立華僑銀行羅東分行之支票一紙以支付借款
等情,業據其提出華僑銀行開發本行支票申請書袋收入傳
票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抗
辯借款六十萬元均已清償一節,則提出電話錄音、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清償明細及切結書各一件為證。嗣原告於
本院審理中當庭核對被告提出之清償明細,主張其中九十
二年八月十一日之三萬元,及九十三年十月六日之四萬元
,及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之二萬元,及九十三年十月十八
日之十萬元等四筆款項,原告均未收受,另被告當時以三
萬元債權主張扣抵而扣除之款項,亦不應扣除。惟證人廖
睦維於本院審理中略證稱:「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清
償四萬元部分,伊親眼看到被告將現金交付,地點係在伊
家中,餘三筆清償款項,因為原告找被告乙○○催討時,
被告乙○○都會打電話給伊,告知清償多少,故被告確實
有清償該四筆款項,另被告以三萬元債權扣抵部分,該三
萬元係原告向伊親戚借款,由伊代原告清償,伊將這三萬
元債權轉讓給被告乙○○,請被告乙○○先去處理,所以
才會扣抵,但是原告認為這筆錢是欠伊的,不是欠被告乙
○○的,所以對於被告乙○○主張扣抵部分有爭執」等語
(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衡諸兩造
為父女、翁婿關係,其間金錢交付常難有第三人在場見證
,由證人廖睦維之證詞應可推知原告確有收受上揭四筆款
項,而被告乙○○係受讓證人廖睦維之債權故對原告主張
扣抵該三萬元之款項。又被告提出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之
切結書一紙記載:「乙○○已全部金額(壹拾伍萬)元付
清,乙○○從今沒有欠 廖鴻濤 (即原告)任何錢財」,其
上並有原告簽名,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原告親自書
立。雖原告主張該切結書僅能證明被告乙○○已全部清償
債務,被告甲○○部分尚未清償。然原告亦自承被告二人
是同時到銀行向原告取款,除本件六十萬元債務外,被告
甲○○並未向原告借款等語。另證人廖睦維亦略證稱:「
簽訂切結書當時伊在場,內容是表示被告二人都沒有欠原
告錢,因為被告夫妻不可能同時向原告借錢,一定是一個
人代表出面,被告甲○○從來沒有向原告借過錢,簽切結
書時伊太太、原告及被告乙○○在場,被告甲○○不在場
,意思是被告積欠原告六十萬元的債務全部清償完畢」等
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參諸被
告甲○○係與被告乙○○一同向原告借款,被告甲○○除
本筆六十萬元之借款外,與原告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
被告二人與原告亦無分別清償之協議,而原告與被告二人
並為父女、翁婿關係,僅由被告乙○○代表被告甲○○就
本件債務與原告書寫切結書,證明被告二人已全部清償,
亦與常情無違。則原告書立之切結書既可證明被告乙○○
已全部清償,自亦可證明被告甲○○已全部清償本筆債務
。故原告主張被告仍有二十二萬元債務未清償,尚難採信
。
(二)系爭車輛原車籍登記為證人廖睦維所有,於九十二年八月
十一日辦理過戶登記為原告所有,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
日又辦理過戶登記為被告乙○○所有,再於九十三年十一
月二十六日辦理過戶登記為被告甲○○所有,此有行車執
照影本、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各一紙、汽(
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二紙、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
三紙存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雖原告
主張當初系爭車輛係其出資十五萬元購買,後來借給被告
乙○○使用,因考慮車輛肇事車主應該負責,故將車籍辦
理過戶登記於被告乙○○名下,但系爭車輛仍為其所有,
現車籍登記名義人即被告甲○○應返還等語。惟證人廖睦
維於本院審理中略證稱:「系爭車輛係伊出錢購買,本來
是自己要開的,後來因為工作的關係,另外購買一部車,
故將系爭車輛交給原告使用,並將車籍辦理過戶予原告,
後來因為被告乙○○需要用車,所以伊就將系爭車輛以十
三萬元出售給被告乙○○,並經過原告同意辦理車籍過戶
,伊已收受十三萬元,現車籍登記於被告甲○○名下,原
告當初並沒有出資十五萬元購買系爭車輛,伊將系爭車輛
過戶予被告乙○○時,被告乙○○亦交付另一部車子予原
告,但原告轉手就將車輛賣出,系爭車輛並非原告借給被
告乙○○使用」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
論筆錄)。衡諸原告如僅係將系爭車輛借予被告使用,並
無須辦理車籍過戶,且系爭車輛車籍原登記為原告所有,
如非原告同意,並偕同辦理車籍過戶,何以能辦理車籍過
戶手續。況系爭車輛辦理過戶時,被告乙○○同時交付另
一部汽車予原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顯見原告應係因可
同時獲取另一部汽車而同意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被
告乙○○,其與被告乙○○間就系爭車輛並非僅為單純使
用借貸關係。又系爭車輛車籍現登記為被告甲○○所有,
並為被告甲○○占有使用中,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
當時係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被告乙○○,並非被告甲○○,
原告並未能證明其與被告甲○○間有何使用借貸關係,故
原告請求被告甲○○返還系爭車輛,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尚有二十二萬元之借款未
清償,且其請求被告甲○○返還系爭車輛,並無理由,從而
原告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二萬元,及自九十二
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及(二)被告甲○○應將車號00—八二一0號自用小客
車返還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程志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