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11號原告未○○
午○○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辛○○被告辰○○
巳○○子○○癸○○寅○○乙○○丙○○甲○○地○○亥○○酉○○戌○○天○○戊○○庚○○己○○丑○○○申○○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卯○○被告壬○○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辰○○、巳○○、子○○、癸○○、寅○○、乙○○、丙○○、甲○○、地○○、亥○○、酉○○、戌○○、天○○、戊○○、庚○○、己○○、壬○○、丁○○應就其被繼承人 湯明順 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一九二之六地號土地與同段二三九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與前項被告共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一九二之六地號土地與同段二三九建號建物,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一六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C部分面積六七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建物由原告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D部分面積六七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一二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建物由被告辰○○、巳○○、子○○、癸○○、寅○○、乙○○、丙○○、甲○○、地○○、亥○○、酉○○、戌○○、天○○、戊○○、庚○○、己○○、壬○○、丁○○公同共有取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辰○○、巳○○、子○○、癸○○、寅○○、乙○○、丙○○、甲○○、地○○、亥○○、酉○○、戌○○、天○○、戊○○、庚○○、己○○、壬○○、丁○○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苗栗縣苗栗市○○段192之6地號土地與同段239建號建物,因登記共有人湯明順於原告起訴前即民國67年4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辰○○、巳○○、子○○、癸○○、寅○○、乙○○、丙○○、甲○○、地○○、亥○○、酉○○、戌○○、天○○、戊○○、庚○○、己○○(下稱辰○○等16人)、壬○○、丁○○等18人,均未就其繼承湯明順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湯明順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原告起訴時僅列辰○○等16人為被告,嗣於訴訟中追加湯明順之其他繼承人壬○○、丁○○為被告,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追加丑○○○、申○○、卯○○為被告部分,被告丑○○○為湯明順三男 湯榮治 (歿)之配偶,被告申○○、卯○○為湯榮治之次男及三男,其3人均已拋棄繼承湯榮治之遺產,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4年度繼字第22號事件准予備查在案,有該院民事庭通知書在卷可佐,故被告丑○○○、申○○、卯○○3人已非湯明順之繼承人,惟其3人就原告之追加未異議而為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原告之追加,是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亦應予准許。
二、被告辰○○、子○○、癸○○、寅○○、乙○○、丙○○、地○○、亥○○、酉○○、戌○○、天○○、戊○○、庚○○、己○○、壬○○、丁○○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192之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同段239建號建物(坐落同段192之2、19
2之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建物)現登記為原告與訴外人湯明順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為原告各4分之1、湯明順2分之1。原共有人湯明順於67年4月16日死亡,被告辰○○、巳○○、子○○、癸○○、寅○○、乙○○、丙○○、甲○○、地○○、亥○○、酉○○、戌○○、天○○、戊○○、庚○○、己○○、丑○○○、申○○、卯○○、壬○○、丁○○等21人為其繼承人,繼承湯明順就系爭房、地各2分之1應有部分所有權,惟迄未就其繼承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就系爭房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無法協議分割,爰訴請被告辰○○等21人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裁判分割系爭房地。又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原為192之15地號土地,經法院裁判分割為192之
2、192之18等2筆地號,其中192之18地號土地由原告維持共有取得,192之2地號土地由被告公同共有取得,且系爭房屋為木造房屋,可自中間隔間分割,是原告認系爭房地應以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99年3月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由原告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土地及坐落苗栗段192之2、192之18、127地號土地上,編號
C、E、G部分建物;被告保持公同共有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土地及坐落苗栗段192之2、127地號土地上,編號D、F、H部分建物。並聲明:㈠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湯明順所有系爭土地、房屋,應有部分各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房屋,以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由原告維持共有取得編號A部分土地及編號C、E、
G部分建物;被告公同共有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及編號D、
F、H部分建物。
二、被告之抗辯:㈠被告巳○○辯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甲○○辯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分擔,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㈢被告丑○○○、申○○、卯○○辯以:伊等3人已向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湯榮治之遺產,經法院准予備查,被繼承人湯榮治之遺產由被告子○○1人繼承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到庭兩造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房、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湯明順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湯
明順2分之1、原告未○○4分之1、原告午○○4分之1。
㈡原告2人願就分割取得部分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㈢到庭兩造同意按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由原告取得編號A(土
地)及C、E、G(建物),被告即湯明順之繼承人取得編號B(土地)及D、F、H(建物)。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土地現登記為原告及訴外人湯明順
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為原告各4分之1,湯明順2分之
1。湯明順於67年4月16日死亡,被告辰○○、巳○○、子○○、癸○○、寅○○、乙○○、丙○○、甲○○、地○○、亥○○、酉○○、戌○○、天○○、戊○○、庚○○、己○○、、壬○○、丁○○等18人(下稱被告辰○○等18人)為其繼承人(被告丑○○○、申○○、卯○○並無繼承權,已如前述),繼承湯明順就系爭房地各2分之1應有部分所有權,惟上述繼承人迄未就其繼承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湯明順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亦定有明文。又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要旨、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系爭房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情形,共有人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請求本院命原登記共有人湯明順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與原告裁判分割系爭房地,為求訴訟經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意旨,即屬正當,亦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又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亦有明文規定,故主建物附加之增建物如無獨立出入口,不能為獨立使用者,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3
8號裁定要旨參照)。查系爭192之6地號土地臨苗栗市○○路,現供作道路使用;同段系爭239建號房屋為2層樓木造建物,坐落192之2、192之18地號土地,後方有增建之1層樓磚造(即附圖編號E、F、G、H)部分,到場勘驗之兩造稱增建部分用作系爭建物之廚房及廁所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苗栗地政測量人員現場履勘查明,並有本院99年3月1日勘驗筆錄1份、當日所攝現場照片10幀及苗栗地政99年3月18日苗地二字第0990002361號函覆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12頁)。附圖編號
E、F、G、H增建部分係作系爭建物之廚房、廁所使用,通常需經由系爭建物對外通行,既無獨立之出入口作通常出入,且與主要建物即系爭建物添附成為一體,而不具獨立之經濟效用,應屬系爭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合先敘明。而苗栗市○○段192之18地號土地為原告共有;19
2之2地號土地為被告辰○○、巳○○、子○○、癸○○、寅○○、乙○○、丙○○、甲○○、戊○○、庚○○、己○○等11人與訴外人東進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共有;被告辰○○、巳○○、子○○、癸○○、寅○○、乙○○、丙○○、甲○○、地○○、亥○○、酉○○、戌○○、天○○、戊○○、庚○○、己○○等16人均為192之2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等情,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卷第10至20頁)。本院審酌原告2人表明願就分得之土地及建物繼續維持共有,而就分得部分維持共有亦符合其等利益。復考量系爭房地之使用現況、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所有權歸屬、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所分得土地及房屋面積、當事人意願等因素,認上述原告及到庭被告所不爭執之分割方案(見上述「三」不爭執事項),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C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建物,由原告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
D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建物由被告辰○○等18人公同共有取得,應屬適切公允,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被告丑○○○、申○○、卯○○雖為湯明順三男湯榮治(歿
)之配偶、次男及三男,惟均已拋棄繼承湯榮治之遺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4年度繼字第22號事件准予備查在案,有該院民事庭通知書在卷可佐,故被告丑○○○、申○○、卯○○非湯明順遺產之繼承人,自無從對湯明順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請求被告丑○○○、申○○、卯○○就湯明順所有系爭建物、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其餘當事人裁判分割共有物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得兼顧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兩造利益,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共有人各按其權利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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