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附民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6年度附民上字第32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張景豐 律師被上訴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詐欺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附民字第三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撤銷。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六十二萬五千
四百七十七元,及其中三十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其中二十四萬二千四百二十七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其中八萬三千零五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事實上陳述:如附件。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上訴。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事實上陳述:均否認有詐欺行為。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七一六號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陳國文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