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8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28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84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30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民國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且經減刑後各罪之宣告刑均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縱其應執行之刑已逾6月,仍得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張明松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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