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258號聲請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83年7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案外人 簡萃華 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等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3,24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3年7月26起至113年7月25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簡萃華於83年7月28日向聲請人借用1,500,000元,借款期限為1年,屆期時如兩造對契約內容無異議時,視為同意以同一契約內容延長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聲請人短期放款利率按月計付,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如未按期繳付息或清償原本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經屆期延長多次後,91年11月18日案外人簡萃華與聲請人訂立增補合約,利息改按聲請人活利型房貸之指標利率加百分之3點67計算。詎案外人自95年2月25日起即未繳納利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貸款約定書影本、增補合約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函知相對人得於函到5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並已於95年6月26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朱苑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