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265號聲請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12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04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4年12月5日起至民國144年12月4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4年12月7日分別向聲請人借用200,000元及1,500,000元,前筆借款利息按聲請人牌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百分之4計算,後筆借款之利息,第一年按固定利率2.75計算,第二年起則按聲請人牌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百分之1.96機動調整,借款期限分別為7年及20年,二筆借款均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分期平均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5年2月7日起即未對上開兩筆借款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消費性貸款借據約定書及其增補約定書、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及其增補約定書等影本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函知相對人得於函到5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並已於95年6月14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朱苑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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