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附民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5年度附民字第372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張景豐 律師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95年度易字第171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被告方面:被告均未以言詞或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法院判斷: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乙○○所涉詐欺案件,業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經本院認定不能成立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依前述法條規定,本件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楊台清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