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266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9年12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對保證責任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6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89年12月29日向保證責任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借用1,400,000元,約定利息按該社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1.7計算且機動調整,借款期限為20年,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5年3月2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仍無效果。嗣聲請人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與保證責任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合併,聲請人為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是前述債權已合法移轉予聲請人,抵押權亦讓與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書、借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各1份(以上均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函知相對人得於函到5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並已於95年6月26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朱苑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