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252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乙○○於民國90年2月22日,以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等對保證責任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2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相對人甲○○邀同相對人乙○○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7月9日向保證責任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借款1,9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限為18年,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該社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4計算,並機動調整,如在借款期間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未按期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必須一次全部清償本息,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聲請人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與保證責任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合併,由聲請人為合併後之存續法人,是前述債權已有合法移轉予聲請人,另抵押權亦讓與聲請人,並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對上開借款自95年2月9日起即未依約按月攤繳本息,依上開約定,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仍無效果,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書、借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各1份(以上均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函知相對人得於函到5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並已於95年6月25日合法送達相對人等,惟迄未見相對人等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朱苑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