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8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第304條第1項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未洽。被告持水果刀指向被害人並恫嚇稱:「你信不信我會殺死你」,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之脅迫之舉動,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應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竊盜罪及強制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原為男女朋友,為圖一時之便竟竊取被害人之現金新台幣100元,且僅因細故便以言語脅迫被害人妨害其離去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前開所為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其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以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