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5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自民國92年9月4日起任職於丁禾貿易有限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下稱丁禾公司),擔任業務員,為從事業務之人。該公司每位業務員均配發1輛小貨車,工作內容乃每日預先向公司提領酒類、飲料或煙品等貨物,由業務員載運至各個銷售據點即客戶處銷售,所提貨品若未銷售完畢,由公司提供每位業務員1個小倉庫,使業務員存放剩餘貨品,且由業務員自行保管。業務員所銷售之貨品,若客戶當場支付現金,則須填寫「現金交易訂購單」,以證明當日收回帳款若干,若客戶未當場付款,則應填載「押趟訂購單」,以證明當日銷售貨品若干,並於當日將該單據及所收取貨款向公司回報繳回,尚未收取之貨款,則於1星期內,向公司領取該「押趟訂購單」後,持為向客戶收款之憑據。丙○○明知其向丁禾公司所提領之貨品及向客戶收取之貨款,均為業務上持有之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2年9月4日任職後之某日起,至93年6月11日公司盤點止之前之不特定時點,連續多次將自公司所提領、價值總計為新台幣(下同)173,138元之貨品及向客戶收取之貨款205,146元,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全數侵占入己。嗣丙○○為免其上開侵占之行為遭發現,乃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明知丁禾公司客戶「東急屋家庭百貨生活館」及「嘉義方檳榔」於93年6月24日及同年月
26日,並未向丁禾公司訂購煙品,竟連續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押趟訂購單」及「現金交易訂購單」上,虛偽登載該二客戶分別訂購132250元及50250元之煙品等不實之事項後繳回公司核帳,足生損害於丁禾公司對銷售業務及會計帳目管理之正確性。嗣丁禾公司於93年9月2日盤點清查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禾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丁禾公司所提出業務員帳款統計單、已收帳款明細表、盤點清單各1份,其性質上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係該公司清查庫存及核對貨物與帳款所需,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且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故認該文書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一)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公司平均1星期盤點1次。93年6月底公司盤點時發現「嘉義方檳榔」叫貨量比較大,因為公司有規定1個星期內要將貨款收回,公司盤點時,發現有銷貨單據,但沒有貨款繳回,且要詢問被告,也一直找不到被告,所以我們才拿單據去「嘉義方檳榔」詢問,「嘉義方檳榔」老闆娘說那張單據不是他們簽的,他們不會簽『方』,他們會簽全名,且一直與被告聯絡,被告都不出面。「東急屋家庭百貨生活館」的部分,被告也是用同樣的方式侵占公司貨款。」等語。丁禾公司會計主任乙○○證稱:「每個業務員小倉庫的貨品是由公司總倉庫撥下的,業務員從公司取走多少貨品都會有調撥單紀錄,調撥單上會記載業務員姓名及取走多少貨品。現金交易訂購單是業務員賣出貨品,客戶馬上付現,屬現金交易。公司依據此份訂購單來向業務員收取貨款,因為客戶已經付現,所以不需要客戶簽名。卷附盤點清單的作用是調查庫存總數與實際數量是否有差異,盤點清單並不是每天做,主任認為有必要的時候才做。被告發生問題後,我們特別針對他做盤點,6月11日時有做過一次盤點,所以從6月11日開始做到被告沒有來上班那一天即7月15日,誤差金額為173138元。」等語。足見被告所持有之公司貨品有明顯短缺及有貨款未依公司規定繳回公司之情事。
(二)證人「東急屋家庭百貨生活館」鳳南店採購經理 王荻蓉 證述:「與丁禾公司交易方式是業務員送貨來,收貨人員清點後,經由會計記帳,事後再由業務員來收款,我們都是給現金。丁禾公司送貨來,我們收貨人員會在訂購單上簽名,若沒有簽名,公司就不會付款。我們公司只有鳳南店有會計部門,所以東急屋所有店叫貨,業務員都會到鳳南店收款。卷附訂購單不是東急屋訂的貨品。」等語。可知該「押趟訂購單-東急屋--鳳南三」之煙品訂購單據,係被告虛偽填載。
(三)「嘉義方檳榔」甲○○證述:「卷附押趟訂購單上『方』的簽名不是我或我太太 陳淑 早簽的。」等語; 陳淑早 證述:「『嘉義方檳榔』是我與我先生一起經營,但大部分都是由我叫貨。被告下貨時若馬上付款,被告會給我收據,但不會簽名,但若有欠款我們就會在單據上簽名卷附押趟訂購單上不是我們簽名的,所以我們應該沒有訂購這批貨品,若訂貨數量多沒有那麼多現金給貨款我們一定會簽名,此份訂購單金額高達5萬元,一定無法當場給被告貨款,一定會在訂購單上簽名,再叫被告晚一點來收錢,但此份訂購單上不是我也不是我先生簽名,我們也不會在訂購單上簽『方』。」等語。足見被告所登載之該「現金交易訂購單」亦屬虛偽不實,且上情與證人戊○○、乙○○所證述情節均互核大致相符。
(四)此外,有告訴人所提出丁禾貿易業務員帳款統計單、已收帳款明細表、盤點清單各1份及被告虛偽填載之「東急屋家庭百貨生活館」鳳南店押趟訂購單、「嘉義方檳榔」現金交易訂購單各1紙附卷可稽。
三、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東急屋家庭百貨生活館』及『嘉義方檳榔』他們真的有訂這些貨品,我沒有侵占公司的貨款,我雖然有欠公司錢,但並非是我挪用貨款,是因為公司菸品遭竊遺失及下貨時金錢未點算清楚致短收貨款,這部分損失都是由業務員承擔,我在93年5月中○○○鎮區○○路附近下貨時,大約有3、40萬元的貨品失竊,當時因為是違規停車,所以才沒有報警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就上開偽造文書之事實部分,陳稱:「因為我送的貨在下貨時遭竊,業務主任戊○○叫我趕快補足,因公司有規定,於送貨途中貨物短少須由業務員負責,故我先以「東急屋百貨」及「嘉義方檳榔」原有庫存的貨物,來補足我被竊之貨品金額,但公司還有積欠我薪資獎金約4萬多元,我本想分期付款攤還給公司,但公司要我1次付清,我只承認有偽簽「東急屋家庭百貨生活館」及「嘉義方檳榔」等2筆貨款金額共計184300元,其他我並不知道有欠公司這麼多的金額」等語(參見94年度偵字第4774號卷第16頁)。被告對於上開供詞,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經核警詢當時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則被告既仍自陳其虛偽填載上開押趟訂購單及現金交易訂購單之情,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以其智識健全且有相當業務推廣經驗,上開供述自有極高可信性。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翻詞否認,辯稱「東急屋百貨」及「嘉義方檳榔」確有向其訂貨云云,即難憑信。另被告雖辯稱「東急屋百貨」前鎮店確有向其訂該批貨物,卻在該押趟訂購單上記載「東急屋-鳳南三」之字樣,與其所辯亦不相符。佐以證人戊○○、乙○○、王荻蓉、甲○○、陳淑早等人上開證言,被告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押趟訂購單」及「現金交易訂購單」之文書一節,應堪認定屬實。
(二)被告又辯稱貨品數量短少,係因貨○○○鎮區○○路附近下貨時遭竊,失竊貨品為價值約3、40萬元之煙品,但因其違規停車,所以未報案云云。此情果若屬實,以該失竊貨品換算價值已達3、40萬餘元,顯非少量,惟被告竟僅因違規停車即未向警方報案,顯與常情有違,蓋違規停車罰緩金額不過數百千,與高額價值之失竊貨品相較,實難相提並論,況貨品失竊為刑事案件,與行政處罰本為二事,且失竊貨品如此龐大,更無自甘認賠吸收損失之理。再者,被告駕駛之小貨車是否足以載運數量換算高達數十箱之煙品,尤屬可疑。衡以一般情形,業務員下貨時因須搬運貨品,車輛均會停在離商店不遠處,若失竊貨品僅屬少量,順手牽羊,或難一一發覺,但本件失竊貨品價值達3、40萬餘元,失竊數量當以數十箱計,則在時間短暫、被告又在附近之情況下,如何迅速搬運竊取該等貨物而不被發覺,亦屬難題,是被告辯稱貨品失竊云云,自難為本院所採信。
(三)被告另辯稱現金金額短少係因向客戶收取時點算錯誤云云,此據證人乙○○證稱:「現金會短少的原因可能是零錢的短少,因為業務員到店家收款若有硬幣,公司暫時不收,等到業務員換回大鈔再繳回公司」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4頁)。可知丁禾公司為免每日業務員繳現金回公司時計算零錢及記帳之不便,故准許業務員就硬幣等零錢部分先暫不繳回,然換得大鈔時仍應繳回公司,則縱有短少情形,衡情金額應屬不高。然經丁禾公司93年6月11日盤點後,發現現金短少金額高達205,146元,自非硬幣、零錢之小額差距可比。又被告辯稱其下貨時未點算清楚,致有金額短少,若屬實情,自當於事後向客戶請求核對帳目為是,且該短少金額達20餘萬元,當場收受現金,縱有點算之誤差,亦應屬小額差距,而上情仍未見被告說明何時、何地、向何客戶收取現金時所短少等相關情事,足見被告確有將自客戶所收取而持有之現金侵占入己,其上開所辯,仍不足憑信。
(四)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67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於93年6月11日經其任職之丁禾公司盤點清查後,發現應收帳款短少之差額為205,146元,被告離職後,同年9月2日盤點其庫存貨品,發現短少相當173,138元價值之貨品,此經該公司會計主任乙○○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3、54頁),該金額及貨品均非少量,被告自難以一次侵吞入己,當係分別數次,逐漸累積而來,且其逐次將其持有之現金或貨品易為所有之意思時,侵占犯行即屬成立,證人乙○○雖證稱被告嗣後曾補回196,570元(見本院卷第54頁),仍無解於原已成立之侵占犯行,故其侵占之貨品及金額自應以丁禾公司盤點當時所清查者為準,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將其銷售貨品所收取之現金及向丁禾公司提領之貨品侵占入己,並虛偽填載上開押趟訂購單及現金交易訂購單用以掩飾其侵占犯行之事實,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起訴書漏論第216條之罪,誤載被告涉犯第214條之罪,均經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及補充。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將之虛偽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後,持以向丁禾公司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公司貨品與貨款、先後2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無殊,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應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審酌被告從事貨品業務銷售及收款工作,本應負責盡職,善守本分,詎其貪圖己利,將所持有之公司貨品及收取貨款,侵占入己,數量及金額非少,造成其任職之丁禾公司鉅額損失及貨品銷售與會計帳目管理之困難,而被告犯罪後飾詞狡辯,尚乏悔過之心,且至本院審理終結時,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鳳山刑事第2庭
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廖建瑜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