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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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丑○○被告辛○○被告丙○○○被告壬○○被告子○○被告寅○○被告乙○○被告癸○○被告甲○○被告己○○被告庚○○被告戊○○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502號)及送併案意旨(台灣 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1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丑○○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之編號1、3、4、5、
6、7、8、9、10、11、12、13號,均沒收。丙○○○、壬○○、子○○、寅○○、乙○○、癸○○、甲○○、己○○、庚○○、戊○○、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之編號1、3、10、12號,均沒收。
辛○○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案附表一之編號1、3、
10、12號及附表二編號1、3、4、11、15、17號均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
(一)丑○○(綽號「彰仔」)基於意圖營利及賭博之概括犯意,自94年11月9日起,連續提供其承租位在高雄縣○○鄉○○段587之3地號右方206公尺之工寮,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在上址並與賭客輪流作莊方式以天九牌對賭,賭博財物。其中莊家每贏新台幣(下同)1萬元,則由丑○○抽頭5百元,莊家每贏5千元,則抽頭1百元。丑○○並於同年11月16日僱用有營利聚眾賭博犯意聯絡之 黃建銘 (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在附近擔任把風工作。嗣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賭客辛○○、丙○○○、壬○○、子○○、寅○○、乙○○、癸○○、甲○○、己○○、庚○○、 孫昭治 、丁○○○、 王麗英 、 葉碧霞 、 黃玉華 、 郭曾微啼 、 杜專女 、 孫戴環 等人(王麗英、葉碧霞、黃玉華、郭曾微啼、杜專女、孫戴環,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上址賭博時,經警當場查獲,現場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賭資3百元、賭場支出開銷表1紙、膠質天九牌1付(另有未拆封膠質天九牌32只)、號碼夾1包、紙質天九牌押板1張、帳冊1本、無線電3支、籌碼6付、紙質天九牌31張(另有未拆封之紙質天九牌14包)、骰子42顆、號碼牌81本。
(二)辛○○則承上之賭博犯意,又於94年12月27日15時30分許,在 吳全益 (現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所提供作為賭博場所之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之
1之鐵皮屋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 王東瀛 、 林坤森 、庚○○、 連武吉 、 楊瑞益 、 康坤池 、 陳文魁 、 鄭福田 、 卓賢哲 、 林家永 、 謝錦富 、 吳東山 、 陳銘基 、 葉秋貴 、 陳俊宏 、 李鴻霖 、 陳志雄 、 蔡清春 、 謝眉鵑 、 陳蔡春美 、 李鄧秀員 、 曾珊珊 、 林燕妃 、 洪秋繁 、 陳瓊瑞 、 許玉真 、 蔡淑敏 、 黃櫻枝 、黃玉華、 林秋月 、 楊麗華 、 周美麗 、 黃月梅 、 林月嬌 、 吳秀絹 、 陳博明 、 葉萬順 、 歐秀鳳 、 陳美玉 、 鄭麗如 、 王朝欽 (王東瀛等人現另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等人以俗稱「狗仔生」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94年12月27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在上揭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賭資100元、天九牌2付、撲克牌2付、骰盅(含骰子8個)1組、四色牌3包、骰子押注布1張等物。
二、上揭犯罪一、(一)之由被告丑○○聚賭抽頭營利並與賭客辛○○、丙○○○、壬○○、子○○、寅○○、乙○○、癸○○、甲○○、己○○、庚○○、孫昭治、丁○○○、王麗英、葉碧霞、黃玉華、郭曾微啼、杜專女、孫戴環等人在場賭博之事實,業據被告丑○○、辛○○、丙○○○、壬○○、子○○、寅○○、乙○○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另被告癸○○、甲○○、己○○、庚○○、戊○○、丁○○○則均矢口否認有何在上開時地賭博。被告癸○○辯稱:伊是去找伊朋友「 阿香 」,因「阿香」欠伊錢,伊沒有賭博云云。被告甲○○辯稱:伊沒有賭博,伊是在旁邊的茶桌喝茶云云。被告己○○、庚○○、戊○○及丁○○○則均辯稱:正準備要賭博,但還沒下注就被警方查獲云云。惟查被告癸○○、甲○○、己○○、庚○○、戊○○、丁○○○均曾在現場參與賭博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黃玉華、王麗英、葉碧霞、丙○○○、庚○○、郭曾微啼、杜專女分別已於警詢中供明在卷,另被告丑○○亦於警諸中供稱:紙牌天九牌莊家每贏10000元,抽頭5000元等語。膠質天九牌每贏5000元抽頭100元,並供稱:警方帶回18名賭客全部均有參與賭博等語(參94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葉碧霞亦於警詢中證稱:伊與其他的人都有參與賭博,只是時間先到後到之分等語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玉華、王麗英、辛○○、丙○○○、庚○○等人均證述:現場賭客應該都有參與賭博等語均相符合。復審酌諸被告 劉彥彰 除在賭場抽頭營利外,亦在現場擔任賭博莊家,故其對於在場之人是否均有實際參與賭博,應較其他賭客清楚,是其上開警詢證述,自堪採信。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杜專女於警詢中亦證稱:伊有看見孫戴環及癸○○有一同賭博財物等語明確(參同上日警詢筆錄),足見被告癸○○、甲○○、己○○、庚○○、戊○○、丁○○○空言否認在場參與賭博,委無可採,現場復有扣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賭資、賭場支出開銷表、天九牌、帳冊、籌碼、骰子、號碼牌數十本可證,而本案查獲之過程,復有復臨檢紀錄表1份可佐。故被告丑○○、辛○○、丙○○○、壬○○、子○○、寅○○、乙○○、癸○○、甲○○、己○○、庚○○、戊○○、丁○○○對上開一、(一)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均洵堪認定。又被告辛○○對上開一、(二)部分之事實,業經被告辛○○已於偵訊中供承不諱(參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12月28日偵訊筆錄),核與該案被告王東瀛、林坤森供述:渠3人在場與吳全益對賭之事實相符(參同上日偵訊筆騄),復有當日在現場查獲之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賭資、天九牌、撲克牌、號碼牌、骰盅等扣案足憑,故被告辛○○上揭犯罪一、(二)部分,已臻明確,其此部分犯行,亦洵堪認定。
三、按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僅係刑法第266條之犯罪成立要件,若同法第267條及第268條之罪,並不以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479號、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早著明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所謂「聚眾賭博」,是指聚合多數人而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所謂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之意旨,「聚眾」不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且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故刑法上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本件被告將其私人之租屋處,提供予多數人聚眾賭博,自仍符合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核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辛○○、丙○○○、壬○○、寅○○、乙○○、癸○○、子○○、甲○○、己○○、庚○○、戊○○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丑○○所犯上開3罪,均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為1行為觸犯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丑○○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被告辛○○先後2次賭博罪,均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丑○○與黃建銘就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2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癸○○雖為00年0月0日出生,其為本件犯行之時已達80歲,然其並未坦承犯行,爰不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審酌被告丑○○聚集賭客多達18人,並提供其承租之工寮,除與客對賭外,復提供場所抽頭營利,對社會不良風氣之影響,難謂不大,惟念及抽頭營利之時間不長(自94年11月9日起至同月16日止)即被查獲,且所獲取之抽頭金尚不多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賭客辛○○、丙○○○、壬○○、壬○○、子○○、寅○○、乙○○、癸○○、甲○○、己○○、庚○○、戊○○、丁○○○在上址所賭博之時間不長等其他一切情狀,爰對被告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辛○○、丙○○○、壬○○、壬○○、子○○、寅○○、乙○○、癸○○、甲○○、己○○、庚○○、戊○○、丁○○○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其中被告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被告辛○○、丙○○○、壬○○、壬○○、子○○、寅○○、乙○○、癸○○、甲○○、己○○、庚○○、戊○○、丁○○○則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至扣案附表一編號1、3、10、12號(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及附表二編號1、3、4、11、15、17號(併案部分)均為現場查獲之賭檯賭資及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其中附表一編號4、5、6、7、8、9、11、13號,均為被告丑○○所有,且均供賭場預備賭博、營利聚賭及為避免警方查緝之把風聯絡工具用(無線電部分)之物。業據被告丑○○警詢供承在卷(參94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應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另附表二編號5、6、7、
8、9、10、12、14、16號,則均為另案被告吳全益所有且供被告吳全益營利聚賭及把風工具用(無線電部分)之物,業經另案吳全益供承在卷(參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1134號卷94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又另扣案附表一編號2、賭場支出開銷表及附表二編號2、租賃契約書1份及編號13香煙16包,則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賭博罪行有何相關,爰不另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四、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辛○○基於賭博之犯意,於94年12月27日15時30分許,在另案被告吳全益(現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本署偵辦中)所提供作為賭博場所之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之1之鐵皮屋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吳全益及王東瀛、林坤森、庚○○、連武吉、楊瑞益、康坤池、陳文魁、鄭福田、卓賢哲、林家永、謝錦富、吳東山、陳銘基、葉秋貴、陳俊宏、李鴻霖、陳志雄、蔡清春、謝眉鵑、陳蔡春美、李鄧秀員、曾珊珊、林燕妃、洪秋繁、陳瓊瑞、許玉真、蔡淑敏、黃櫻枝、黃玉華、林秋月、楊麗華、周美麗、黃月梅、林月嬌、吳秀絹、陳博明、葉萬順、歐秀鳳、陳美玉、鄭麗如、王朝欽等人以俗稱「狗仔生」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94年12月27日15時30分許,為警在上揭處所當場查獲,應認被告辛○○此部分亦涉賭博罪。惟被告辛○○此部分所犯之賭博,與本案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前段、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書記官周祺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74號附表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編號│扣押物品│數量│適用法條(刑法)│├──┼────────┼─────┼────────────┤│1│現金│300元│第266條第2項│├──┼────────┼─────┼────────────┤│2│賭場支出開銷表│1紙│非供犯罪用,不沒收│├──┼────────┼─────┼────────────┤│3│膠質天九牌│1付│第266條第2項│├──┼────────┼─────┼────────────┤│4│未拆封膠質天九牌│32只│第38條第1項第2款│├──┼────────┼─────┼────────────┤│5│號碼夾│1包│第38條第1項第2款│├──┼────────┼─────┼────────────┤│6│紙質天九牌押板│1張│第38條第1項第2款│├──┼────────┼─────┼────────────┤│7│帳冊│1本│第38條第1項第2款│├──┼────────┼─────┼────────────┤│8│無線電│3支│第38條第1項第2款│├──┼────────┼─────┼────────────┤│9│籌碼│6付│第38條第1項第2款│├──┼────────┼─────┼────────────┤│10│紙質天九牌│31張│第266條第2項│├──┼────────┼─────┼────────────┤│11│未拆封紙質天九牌│14包│第38第1項第2款│├──┼────────┼─────┼────────────┤│12│骰子│42顆│第266條第2項│├──┼────────┼─────┼────────────┤│13│號碼牌│81本│第38條第1項第2款│└──┴────────┴─────┴────────────┘附表二:(併案部分)┌──┬────────┬─────┬────────────┐│編號│扣押物品│數量│適用法條(刑法)│├──┼────────┼─────┼────────────┤│1│現金│100元│第266條第2項│├──┼────────┼─────┼────────────┤│2│租賃契約書│1本│非供犯罪用,不沒收│├──┼────────┼─────┼────────────┤│3│天九牌│2付│第266條第2項│├──┼────────┼─────┼────────────┤│4│撲克牌│2付│第266條第2項│├──┼────────┼─────┼────────────┤│5│夾子│1籃│另案供犯罪用,本案不沒收│├──┼────────┼─────┼────────────┤│6│號碼牌│1箱│另案供犯罪用,本案不沒收│├──┼────────┼─────┼────────────┤│7│橡皮筋│1籃│另案供犯罪用,本案不沒收│├──┼────────┼─────┼────────────┤│8│時鐘│1個│另案供犯罪用,本案不沒收│├──┼────────┼─────┼────────────┤│9│夾子│1箱│另案供犯罪用,本案不沒收│├──┼────────┼─────┼────────────┤│10│無線電│3臺│另案供犯罪用,本案不沒收│├──┼────────┼─────┼────────────┤│11│骰盅│1組(含骰│第266條第2項││││子8個)││├──┼────────┼─────┼────────────┤│12│手電筒│2支│另案供犯罪用,本案不沒收│├──┼────────┼─────┼────────────┤│13│香菸│16包│非供犯罪用,不沒收│├──┼────────┼─────┼────────────┤│14│帳冊│1本│另案供犯罪用,本案不沒收│├──┼────────┼─────┼────────────┤│15│四色牌│3包│第266條第2項│├──┼────────┼─────┼────────────┤│16│賭桌│1桌│另案供犯罪用,本案不沒收│├──┼────────┼─────┼────────────┤│17│骰子押注布│1張│第266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