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6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11號聲請人 李福禕 聲請人因與 陳萬添 間返還股份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判決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該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有明文規定。蓋法庭錄音非僅為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個人之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下稱個資法)規定,應屬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規定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惟無論係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遵循個資法第5條規定,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是以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目的之必要範圍,始符合上開規定之法意。
二、聲請人主張其為本院103年重上字第202號返還股份事件之當事人,已就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而有聲請燒錄歷次開庭錄音光碟以對照筆錄內容之需要,為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爰依據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燒錄下列日期之本案開庭錄音光碟:103年4月24日15時40分;5月22日16時;6月19日14時;7月24日14時;8月5日上午9時40分等語,惟聲請人並未提出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證明;且筆錄記載如有錯誤或脫漏,聲請人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2項、第240條第2項規定異議,由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或者對於法院書記官認異議為不當之處分不服由所屬法院裁定,然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前開筆錄有何錯誤或脫漏,即遽以供核對筆錄為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依前所述,顯已逾越其必要範圍。綜上,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曾錦昌法官匡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書記官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