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東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633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8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又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東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於民國103年7月17日判處有期徒刑7月之刑。判決正本於103年7月29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已將該判決交與同居人即被告之母,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原審卷第82頁)。再本件被告居住於新北市新莊區,非原審法院所在地,應另加計在途期間2日,故本件被告之上訴期間應於判決送達後加計12日即103年8月10日屆滿,該日為星期假日,順延至同年8月11日為屆滿之日。惟被告竟遲至103年8月12日始提起上訴,有其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蓋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印文在卷可稽,被告上訴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之上訴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亦無從補正,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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