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35號上訴人 林憲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
6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原上易字第24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林憲文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刑法第339條第1項共同詐欺取財(累犯)罪刑,雖屬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之案件,參照司法院民國106年7月28日釋字第752號解釋意旨,得上訴第三審法院(106年11月16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已參照前開解釋意旨,規定得上訴第三審),合先敘明。
二、查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原審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提起上訴,然其於106年9月29日提出上訴狀,未敘及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謝靜恒法官鄭水銓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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