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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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52號上訴人 林正男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侵上訴字第673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林正男上訴意旨略稱:㈠其始終否認知悉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係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且A女未曾穿學校制服出現在其面前,並無證據證明其明知A女之年齡。
㈡A女於第一審到庭時,已見其胸部發育成熟,無法令人即知未滿16歲。
㈢原審未傳訊A女到庭比對所提供之2年前照片,與現在有何差異,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累犯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知悉A女年齡之辯解,不足採信;依外觀判斷A女年齡,無事實足使人誤認第一審開庭時約17歲之A女特別超齡,更無可能誤認行為時僅15歲之A女為已滿20歲;上訴人於104年10月間依各種間接資訊,主觀上可得知A女未滿16歲;均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說明無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卷第14
0、141頁),則原審未再傳訊A女,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楊智勝法官朱瑞娟法官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