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秩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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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重秩字第127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邱麗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7月17日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7813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麗美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5月23日1時許。
㈡地點:新北市三重區信義西街信義公園廁所內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 黃聖哲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刑案現場照片。
㈣112年7月8日三重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之行為,應依該條論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吸食強力膠,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險,所為非是,且於警查獲後能坦承所為,堪認其尚知悔悟,兼衡其吸食處所、年齡、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法 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