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秩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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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重秩字第127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邱麗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7月17日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7813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麗美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5月23日1時許。

 ㈡地點:新北市三重區信義西街信義公園廁所內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 黃聖哲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刑案現場照片。 

 ㈣112年7月8日三重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之行為,應依該條論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吸食強力膠,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險,所為非是,且於警查獲後能坦承所為,堪認其尚知悔悟,兼衡其吸食處所、年齡、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法 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李采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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