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簡字第81號
原告 胡豐達
被告 賴羿 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司票字第64號裁定許可。惟系爭本票乃原告先前結識訴外人 李涓瑜 ,並經李涓瑜聲稱可投資汽車潤滑油等商品獲利,致原告不疑有他,接受投資後,再輾轉經由訴外人即原告叔父 胡村榮 之介紹,引介被告加入投資;但被告加入投資後不久,李涓瑜即因無法再給付投資款予原告、被告及其他投資人,而向司法機關自首(李涓瑜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在案)。然而,被告對此心有不甘,於110年7月3日夥同數位不明人士至原告住處,脅迫原告至住處附近簽發系爭本票。因此,系爭本票既係被告脅迫原告所簽,且原告無積欠被告任何債務,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藉以撤銷遭脅迫所為之簽發本票意思表示,並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所示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加入投資時,即有向介紹人胡村榮表明不認識原告,係胡村榮表示投資係保本投資,原告會開立票據擔保,被告始陸續向親友貸得款項加入投資;又因原告有擔保被告之投資本金,才會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之用,被告並無脅迫原告簽發本票之行為,且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開立無法律上之原因,亦屬不實。況且,系爭本票簽發當天,係胡村榮開車搭載被告前往尋找原告,更係原告主動邀約要解決債務問題,根本沒有原告主張之脅迫等情事之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系爭本票之實際發票日,即為票載發票日之110年7月3日,已經本院向兩造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38頁),並經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4號裁定卷宗核閱無誤;又原告在112年2月22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前,均未曾就系爭本票對被告表示欲撤銷遭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一節,同據原告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有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足憑(見本院卷第9頁),是上情均可認定。則以110年7月3日系爭本票簽發日起算至原告於112年2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時止,原告之撤銷權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而告消滅,且不生任何撤銷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其欲藉由提起本件訴訟以撤銷被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既不生撤銷之效力,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自非無效,原告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其不存在,當屬無據。
㈡、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不負舉證責任。至於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104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民法第92條所謂因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㈢、第查,原告固另主張其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兩造間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云云。然而,原告主張被告有脅迫之行為,既據被告堅詞否認,徵諸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有被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原告就此雖提出錄音檔案、譯文資料一份,欲佐實被告有脅迫之情形。但通觀該錄音譯文僅見被告要求原告應負責處理債務,如無具體交代,之後由其他人出面談,可能就沒有辦法好好處理等情事(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且該等錄音檔案、譯文,均係由原告片面節錄被告對話之內容,而未見任何有關原告回應之情況,據本院核閱無誤,則引上情觀察,是否可認被告有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原告,進而使原告之自由意志受到壓制,而不得不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等情狀,實非無疑。再者,被告表示簽發系爭本票之地點為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媽祖廟處,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見原告有任何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是引本票簽發地點乃公開場合等情予以對照,本院亦無從審認被告確有脅迫原告,而使原告簽發本票等情為真。因此,原告既未能就其係受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一節盡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至於原告固有提出111年6月14日之監視器影像、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見卷附隨身碟),欲佐實被告有脅迫之情狀,但該等檔案內容所顯示之事實,既均為系爭本票簽發後將近1年之久才發生,則本院自無從以1年後發生之情狀,予以回推系爭本票簽發時之狀況,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主張其係遭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既未能盡舉證之責,且其欲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亦已逾除斥期間,則原告主張其得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並不存在,顯乏其據,自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001
110年7月3日
330,000元
111年1月31日
809728
002
110年7月3日
340,000元
110年9月30日
809729
003
110年7月3日
330,000元
110年12月30日
809730
004
110年7月3日
300,000元
110年11月30日
809731
005
110年7月3日
1,100,000元
未載到期日
8097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