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0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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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10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1096號上訴人國立政治大學法定代理人 周行一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顏邦峻 律師 葛百鈴 律師被上訴人啓達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周子艾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 律師
陳宣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明。
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吳思華 ,嗣於民國103年8月6日、103年11月14日陸續變更為 林碧炤 、周行一,並分別於103年8月20日、103年11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教育部函文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5頁、第17頁、第128頁、第130頁),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吳大維 ,嗣變更為周子艾,並於104年3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7頁),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定代理權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其目的在避免已施行之訴訟程序歸於徒勞,該承認不論為明示或默示,且縱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後或上訴審審理中始為承認,均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2年12月10日即起訴前已變更為吳大維,據吳大維於103年10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且追認前法定代理人 張國松 於無代理權時所為之訴訟行為,有被上訴人之民事答辯狀、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76頁、第105頁)。依照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於起訴時縱欠缺法定代理權,惟嗣後既已經取得法定代理權之吳大維承認被上訴人前所為之訴訟行為,自溯及於本件起訴時發生效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兩造於97年5月14日簽訂「第二國際學生宿舍新建工程委託
辦理工程專案管理(含監造)技術服務勞務委任案」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為上訴人進行第二國際學生宿舍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設計規劃及監造等事。惟因系爭契約履約內容尚需委請投標廠商對系爭工程進行「可行性評估」及「基本規劃(確認功能需求定性規劃)」,故於招標及投標當時,兩造均無從確實認知「管理監造標的工程之建造費用」,且無法知悉系爭工程確切內容以對報酬進行估算。然工程實際造價需待本採購案履行至驗收且結算後始能確定,為符合核實給付原則及分階段付款,兩造乃於系爭契約中約定先以上訴人委由「李鈞華建築師事務所」於95年3月15日所作成構想書粗估建造費用新臺幣(下同)5億1,695萬7,635元為計算之「參考基準」,暫定系爭契約價金總額為1,797萬9,000元,並以為分期計價之依據。至上訴人確實應給付之服務報酬,則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於系爭工程竣工結算後,依系爭工程結算總價之直接工程費重新核算。故而於兩造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本勞務之契約價金採總包價法;本勞務之『契約價金總額』為新臺幣1,797萬9,000元整;本勞務之契約價金總額以原構想書定稿本之工程預算總價:新臺幣5億1,695萬7,635元整為計算參考基準」、同條第3項:「工程竣工結算後,依工程結算總價之直接工程費重新核算契約價金總額,如有不足,機關必須補足不足部分;如有溢付,廠商必須退還於機關」,是兩造有於系爭工程結算時重新核算系爭契約服務費及進行找補之義務。
㈡嗣系爭契約簽立後,伊即著手規劃可行性評估構想書確認作
業,經上訴人自97年5月22日起至97年9月5日止,召開5次「規劃設計構想及功能需求」會議,方確定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構想及功能需求,並確定全案預算為8億9,500萬元。伊繼續依系爭契約履行,協助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之公開招標作業,於98年3月24日由訴外人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助公司)以統包總價7億9,800萬元得標,互助公司於98年4月15日與上訴人完成書面契約簽定,於100年11月27日完成系爭工程,於101年3月間驗收合格,結算總價為8億2,200萬3,956元,扣除物價調整金額3,046萬9,488元,為7億9,153萬4,468元,其中直接工程費為7億2,979萬5,306元(不含物價調整款總結算工程費7億9,153萬4,468元-工程保險費233萬2,758元-營業稅3,660萬6,404元-統包設計費2,280萬元=7億2,979萬5,306元)。是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得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工程結算後之直接工程費即7億2,979萬5,306元重新核算服務報酬,然上訴人卻拒絕重新核算,僅支付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之暫訂報酬1,797萬9,000元,尚餘740萬2,170元拒絕支付,經伊催討未果,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差額之報酬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下揭各情置辯:㈠本件被上訴人應先循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約定,以及採購法
第85條之1之規定,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解決本件履約爭議。被上訴人未先經採購法規定之履約爭議調解程序逕行起訴,顯已違反系爭契約前揭約定及法令規定,起訴程序上即有違誤,應予駁回。
㈡系爭契約第3條並未約定「工程結算總價之直接工程費重新
核算契約價金總額」之計算方式,被上訴人係引用「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技評辦法)中之建造費用百分比精神來要求重計費用。然而系爭契約係採用「總包價法」作為契約價金給付方式,即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總價1,797萬9,000元,並無任何描述可引用「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方式重計契約價金之約定。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明定系爭契約為總價承包,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係上訴人疏忽漏未予刪除,被上訴人要求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就系爭工程總結算金額重新核算服務報酬,為無理由。
㈢系爭契約係委託被上訴人對系爭工程進行專案管理及監造兩
項服務,被上訴人於97年5月起至97年9月止,與上訴人進行5次規劃設計需求調整會議討論後所完成「需求修訂」、「允建面積修訂」、「工程預算金額修訂」、「構想書修訂」等作業,皆屬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履約標的、契約附件「機關與各廠商間辦理公共工程之履約權責劃分表」第1階段:專案管理規劃與準備作業階段等約束之應作事項範疇中,上訴人並無任何勞務需求改變之實。系爭工程結算總金額之增加,與系爭工程實作面積增減無關,亦非上訴人需求變更,純係因營建物價上漲所致,被上訴人並未因此提供更多服務,亦未增加成本。被上訴人請求重新核算系爭契約服務報酬,與系爭契約精神不符。
㈣退萬步言,縱認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請求重新
核算服務報酬,亦應以6億6,650萬2,563元為直接工程費總額,並以技評辦法所定之報酬給付方式,依級距核算服務報酬,且應扣除因營建物價上漲所增加之工程費用部分,始符合系爭契約精神,故上訴人至多僅需再支付被上訴人61萬3,064元。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5萬1,198元,及自10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於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餘請求部分,並未提出上訴或附帶上訴,此部分應已確定)。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7年5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業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給付被上訴人第1至7期價金合計1,797萬9,000元。系爭工程於100年11月27日由互助公司完工,於101年3月驗收合格,結算總價為8億2,200萬3,956元,扣除物價調整金額3,046萬9,488元,為7億9,153萬4,468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及工程完工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總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上訴人應予重行計算系爭契約價金並予以找補之情,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本件被上訴人未經調解即逕行起訴,是否合法?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得請求之報酬金額為若干?扣除上訴人已經支付之金額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若干元?茲析述本院之見解如下:
六、按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約定:「…如有爭議依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見原審卷一第16頁),參以採購法第85條之1第1項規定:「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二、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其內容僅規定機關與廠商存有履約爭議時,機關或廠商得選擇採行調解或仲裁之方式辦理爭議處理,並未強行規定機關或廠商應先行調解,或僅得選擇調解或仲裁之方式辦理爭議處理,是上訴人辯以依前揭約定及法令規定,本件應踐行調解先行程序云云,即非可採。另參諸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同意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如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一)依採購法第85條之1規定之方式辦理。(二)依採購法第六章或第102條規定提出異議、申訴。(三)提起民事訴訟。(四)依其它法律申(聲)請調解。(五)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它方式處理」(見原審卷一第39頁),足見兩造已約定倘履行系爭契約過程存有爭議而未能達成協議時,任一方均得擇一上開處理方式進行爭議處理,並未約定非經調解不得起訴,是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
七、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服務報酬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以系爭工程之直接工程費重新核算,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係漏未刪除,兩造以前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記載「總包價法」為約定,抗辯被上訴人僅得請求1,797萬9,000元,無庸依結算之直接工程費重新核算服務報酬。縱然應依結算之直接工程費重新核算,亦應以6億6,650萬2,563元為直接工程費總額,並依技評辦法計算報酬及扣除因營建物價上漲因素所造成工程費用增加之部分等語。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明確約定「工程竣工結算後,依工程結
算總價之直接工程費重新核算契約價金總額,如有不足,機關必須補足不足部分;如有溢付,廠商必須退還於機關」(見原審卷一第22頁),顯見兩造確有應於工程竣工結算後重新核算服務報酬之約定。上訴人雖稱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係漏未刪除,兩造應以前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記載「總包價法」為約定,抗辯被上訴人僅得請求1,797萬9,000元,無庸重新核算服務報酬云云。然查,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招標時,曾經辦理包含系爭契約第3條之條款內容變更,有上訴人97年3月2日第1次公告上網補充說明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34、36頁),足見上訴人於招標期間應已詳細審核招標內容,其辯稱因疏失而未刪除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之內容,自屬難以採信。
㈡另被上訴人於向上訴人投標時之服務建議書已於勞務費用分
析說明中詳細敘明:「目前工程總價暫依本專案管理招標文件所列金額,如依據本案勞務採購契約第三條第三項規定,工程竣工結算後,依工程結算總價之直接工程費重新核算契約價金總額,如有不足,機關必須補足不足部分;如有溢付,廠商必須退還於機關」、「依上述規定,本案技術服務費用各期請款金額將配合調整」,此亦有服務建議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10頁反面)。然系爭契約第3條第2、3項則明確約定:「二、服務費用付款辦法:(一)第一期:完成『機關與各廠商間辦理公共工程之履約權責劃分表』第一、二階段項目內容並經機關審定,協助機關與統包商完成簽訂工程採購契約後,機關支付廠商服務費:本條第一項所定契約價金總額之10%。(二)第二期:完成『機關與各廠商間辦理公共工程之履約權責劃分表』第三、四階段項目內容…,機關支付廠商服務費:本條第一項所定契約價金總額之15%。(三)第三期:完成『機關與各廠商間辦理公共工程之履約權責劃分表』第五階段(1/3)項目內容…,機關支付廠商服務費:本條第一項所定契約價金總額之15%。(四)第四期:工程施工進度達30%時,機關支付廠商服務費:本條第一項所定契約價金總額之15%。(五)第五期:工程施工進度達50%時,機關支付廠商服務費:本條第一項所定契約價金總額之15%。(六)第六期:工程施工進度達80%時,機關支付廠商服務費:本條第一項所定契約價金總額之15%。(七)完成驗收、移交並經使用單位(或接管單位)確定……,機關結清、支付廠商服務費之尾款。三、工程竣工結算後,依工程結算總價之直接工程費重新核算契約價金總額,如有不足,機關必須補足不足部分;如有溢付,廠商必須退還於機關」,且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就第一期至第六期之給付特別以底線標明給付金額為本條第一項所定契約價金總額之10%或15%,而未於第七期之給付特別標明應依本條第一項所定契約價金總額結算,此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2頁)。可知被上訴人於投標時所提之服務建議書,本係要求各期服務報酬應隨直接工程費之增減而有所調整,上訴人則不同意被上訴人服務建議書所提出之各期款給付方式,兩造始於系爭契約明確約定勞務服務費用之結算給付方式共分七期,並於第一期至第六期之履約估驗計價期間,係暫以參考原構想書定稿本之工程預算總價5億1,695萬7,635元所計算之暫定勞務服務費用1,797萬9,000元為基礎計算,嗣於工程竣工結算後之第七期結算款,則依系爭工程結算總價之直接工程費重新核算服務費,並視結算情形由被上訴人退還或由上訴人補足。上開事實除可知被上訴人於要約時已有明確表示應重新核算服務報酬外,亦可知上訴人知悉且同意系爭契約服務報酬應依系爭工程結算後之直接工程費重新核算。是本件係因系爭「專案管理及監造服務」標的之「統包工程」之工作內容於被上訴人投標時,完全不明確,而尚待被上訴人得標後,由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履行,與上訴人確定該工程之「規畫設計構想與功能需求」,並經統包工程承商進行細部設計後,方能確定。然而在招標時,為求估價公平,兩造乃在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中約定投標時之契約總價暫以原構想書定稿本之工程預算總價5億1,695萬7,635元為計算參考基準,但於同條第3項亦明定「工程竣工結算後,依工程結算總價之直接工程費重新核算契約價金總額,如有不足,機關必須補足不足部分,如有溢付,廠商必須退還於機關。」,至於上訴人所稱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所記載之「本勞務之契約價金採總包價法」字句,通觀前揭當事人締約過程之意思以及契約全文之後,可知該項之文意僅是表示被上訴人不得於同條第3項「重新核算契約價金總額」之外,另以其他任何原因請求追加相關費用,非如上訴人所稱不得依系爭工程結算總金額進行核算找補。是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重新核算服務報酬,即屬有據。又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之解釋,被上訴人請求重新核算之性質,並非屬工程總金額確定後,另行追加服務之重新核算,而係基於契約履約標的之特殊性,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重新核算契約價金總額之多退少補,在約定之性質上既非屬工程之變更或追加,亦非屬物價變動或工項變動之價格調整,是上訴人抗辯稱本件係「總價承包」契約,得標廠商得標後不得以其他理由,請求增加給付報酬,且本件自得標後歷來實質工作並未增加,被上訴人即不得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重新核算服務報酬云云自無理由。又兩造於約定當時究係以何定稿本為參考依據,揆諸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已明確記載初步參考基準之金額為5億1,695萬7,635元,自應以契約所定之參考依據為解釋,附此敘明。
八、上訴人另抗辯稱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6月9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所示,「工程招標決標前,因物價變動而調整工程預算金額,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之服務內容並未變更,且僅作工項單價預算檢討及重新製作書件者,如調整後之工程預算金額逾技術服務契約所定之工程預算上限,該逾原預定工程預算之金額,視為對工程施工廠商之物價調整款,不宜納入建造費用計算服務費用」。本案工程預算變動乙節,從未影響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之服務內容,被上訴人履約過程中亦未提供上訴人更多人力服務,也未增加任何勞務成本,明顯不得以物價波動為由作為其重新計算契約價金之基準云云,惟查:
㈠依該解釋函內容以觀,其解釋之相關事由為「工程招標決標
前,因物價變動而調整工程預算金額,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之服務內容並未變更,且僅作工項單價預算檢討及重新製作書件者」為該函適用之前題事實。然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係於97年4月18日成立,惟「統包工程」之「功能需求及規劃」以及「預算」8億9,500萬元,係在97年11月24日經教育部核定後,方始確定。而該確定之「預算」在98年間「統包工程」決標前,並無因物價變動而調整該「統包工程」8億9,500萬元預算之情形,自無該解釋函所解釋之「工程招標決標前,因物價變動而調整工程預算金額」之前題事實存在。
㈡又本件系爭「統包工程」之「工程預算」,係在被上訴人得
標後,經被上訴人依專業綜合上訴人各單位需求意見,再經上訴人會議確認後,才能完成該「統包工程」之「規劃設計及功能需求」,而於統包工程之規劃設計及功能需求確定後,才可能編製出「統包工程」之工程預算,而該擬定之「規劃設計及功能需求」及工程預算,尚需經教育部核定後,方為該「統包工程」之確定工程預算。原95年或96年「構想書」之粗估預算,並非以上訴人各相關單位確認「規劃設計構想及功能需求與原則」而編製,明顯非本件「統包工程」之確定工程預算,此係本件履約標的之特殊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而上訴人所援引之上開函示,其最主要之精神,乃係因物價變動而調整工程之預算金額,係以施工物件之物價成本超出當初編列預算時之估計,故必須重新參考物價指數而為調整,但在以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之服務內容如未變更,原則上自無物價指數之調整問題。本件觀諸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第3條第3項明定「工程竣工結算後,依工程結算總價之直接工程費重新核算契約價金總額,如有不足,機關必須補足不足部分,如有溢付,廠商必須退還於機關。」,可知兩造約定於工程竣工結算後之找補基礎,並非含施工廠商物價調整之「工程結算總價」,而係「直接工程費」。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工程完工驗收證明書所載,本件施工廠商互助公司之工程竣工結算總價為8億2,200萬3,956元。再該結算總價先扣除物價調整款3,046萬9,488元後,其結算總價另列為7億9,153萬4,468元,且於扣除物價調整款之結算總價各項目中,亦明白列有「直接工程費」項目,該項目所列結算結果為6億6,650萬2,563元,此亦均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結算明細總表及物價調整計算表在卷供參(見原審卷一第60至62頁),顯見於本件中,兩造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之找補基礎,係用已扣除施工廠商物價調整之合約價中之「直接工程費」項目作為找補之基礎,自無上訴人所提之應考量物價調整之疑慮至明。
九、另前揭工程竣工結算之直接工程費項目,經上訴人確認之金額為6億6,650萬2,563元,業如前所述,被上訴人雖主張本件直接工程費係7億2,979萬5,306元(不含物價調整款總結算工程費7億9,153萬4,468元-工程保險費233萬2,758元-營業稅3,660萬6,404元-統包設計費2,280萬元=7億2,979萬5,306元),然與上揭之文書內容記載「直接工程費項目」之金額明顯不符,被上訴人亦無提出為何須捨棄結算明細總表上明文之記載,而應改採前開之計算方式認定,自仍應以前開之直接工程費項目記載內容為兩造系爭契約找補計算之基礎,再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之原暫定契約總價1,797萬9,000元與原計價參考基準(即原構想書初估總價)5億1,695萬7,635元之比例,重新核算而得2,317萬9,944元(17,979,000×666,502,563/516,957,635=23,179,944,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上訴人稱應另以技評辦法所定之報酬給付方式,依級距核算服務報酬,且應扣除因營建物價上漲所增加之工程費用部分,始符合系爭契約精神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並未提及前開直接工程費於重新核算時應採行該等方式,且營建物價上漲之因素,於本件之找補計算中業已考量,是上訴人就此之抗辯亦核與前揭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有違,其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得請求上訴人支付之服務報酬為2,317萬9,944元,經扣除上訴人已經給付之1,797萬9,000元後,經計算找補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520萬0,944元(23,179,944元-17,979,000元=5,200,944元)。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520萬0,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26日(見原審卷一第8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於前開金額範圍內,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5萬1,198元,及自10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黃雯惠法官朱漢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書記官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