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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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348號上訴人聯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美麗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 律師
黃雅琪 律師被上訴人影藝復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孝儀 訴訟代理人 周祝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玖萬捌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9萬8,000元,及其中29萬9,250元部分自民國102年9月25日起,其餘49萬8,750元部分自102年1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就49萬8,750元部分減縮利息請求自102年11月24日起算(本院卷第44頁),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102年9月24日簽訂「視聽著作專屬授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其擁有著作權之3部影片,即「跨樂心天堂:火樂告別曲(Rockin'onHeaven'sDoor」(下稱跨樂心天堂)、「若無其事的 寧靜 (Odayaka)」、「你家就是我家(Hospital
ite)」(以下合稱系爭3部影片),唯一專屬獨家授權Al
lVideoRight(含DVD、藍光、公播,及新媒體含MOD、
VOD…等)予伊,授權費用99萬7,500元(含稅)。伊已依約交付以總價金30%計算之定金29萬9,250元予被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跨樂心天堂」於緯來有線電視台首播日期為103年1月30日,故DVD(數位多用途光碟)發行時間可定於102年10月28日。惟伊多次催促給付「跨樂心天堂」,被上訴人竟要求先付清尾款始願交付母帶素材及文件,經伊請求仍未於102年10月28日前交付,致伊無法享有「跨樂心天堂」於有線電視播出時間90日前發行DVD之利益,而不能達到系爭契約之目的,已構成給付遲延。伊遂依民法規定於102年11月16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解除契約,於本院補充依民法第256條解除契約),及請求於文到7日內給付違約金,該存證信函並於同日送達被上訴人。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定金29萬9,250元及自102年9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或民法第231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以總價金5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或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49萬8,750元,及自102年11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並未就系爭3部影片之價金分別計價,即本件給付係不可分,應同時請求給付,上訴人僅就「跨樂心天堂」請求給付,顯未依債之本旨提出請求,伊自無遲延給付。縱認本件為可分之債,可分開提領,則伊違約部分僅「跨樂心天堂」乙片,上訴人解除全部契約,顯無依據。另「跨樂心天堂」固應於102年10月28日前交付,惟其餘
2部影片並無確定履行期限,伊自得連同「跨樂心天堂」一併交付上訴人,且上訴人於伊提出系爭3部影片時有受領之義務,否則應負受領遲延責任。伊於102年10月24日前即已將系爭3部影片備妥而可隨時交付,上訴人依約應於系爭3部影片交付後,一次將尾款69萬8,250元全部付清,然其卻表示僅願先收受「跨樂心天堂」而拒絕同時受領系爭3部影片,並要求延後付清尾款,伊基於不安抗辯權,方拒絕於上訴人付清尾款前交付系爭3部影片,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9萬8,000元及其中29萬9,250元部
分自102年9月25日起,其餘49萬8,750元部分自102年1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5頁背面,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02年9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同意將
其擁有著作權之系爭3部影片專屬獨家授權AllVideoRight(含DVD、藍光、公播及新媒體含MOD、VOD…等)予上訴人,授權費用99萬7,500元,其中總價金30%即29萬9,250元為定金,上訴人應於簽約同時給付,餘款70%即69萬8,25
0元,待被上訴人交付所需素材及文件予上訴人後,以現金付清(原審卷第19頁至第20頁)。
㈡上訴人於簽約時已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交付支票號碼
HD0000000號,發票日為102年9月25日,金額29萬9,250元之支票1紙為定金予被上訴人(原審卷第22頁)。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2項約定交付「跨樂
心天堂」母帶素材,違反系爭合約12條第3項約定為由,於
102年11月7日以新店寶橋郵局第23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3日內出面協商終止合約事宜。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被上訴人(原審卷第31頁、第137頁)。
㈣上訴人再於102年11月16日以臺北青年郵局第148號存證信
函,以前開㈢所載事由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返還定金29萬9,250元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9萬8,750元。該存證信函已於102年11月16日送達被上訴人(原審卷第32頁至第36頁、第40頁)。
㈤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0日以臺北大安郵局第117支局第80
0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系爭3部影片之預告及本片(母帶素材)均已完成而可交付,請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向被上訴人領取,或指明時間地點通知被上訴人交付,並請上訴人於受領母帶素材之同時,以現金或102年11月30日前屆期之支票給付尾款,上訴人於102年11月21日收受(本院卷第77頁背面)。其後,被上訴人再於同年11月27日以臺北信維郵局第10610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文到14日內向被上訴人領取或指明時地通知被上訴人交付影帶,並交付尾款;如逾期不為受領與給付,被上訴人即解除系爭契約而不另為解約通知,並沒入定金,該存證信函於102年11月28日送達上訴人(原審卷第69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52頁至第55頁、第70頁)。
㈥被上訴人已於102年12月16日另將系爭3部影片授權第三人
紘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對外發行(原審卷第125頁至第127頁、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70頁)。
㈦「跨樂心天堂」在臺灣之上映日期為102年9月27日,下檔
日期102年10月9日;「若無其事的寧靜」上映日期為102年10月25日、下檔日期102年11月5日,「你家就是我家」則無安排上映(原審卷第111頁、第112頁、本院卷第50頁、第58頁背面、第70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交付「跨樂心天堂」影片母帶素材,系爭契約業經伊合法解除,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9條第
1款、第2款規定,返還已受領之定金29萬9,250元,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或民法第231條規定,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或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49萬8,750元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有給付遲延情事,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就本院104年5月14準備程序期日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46頁)。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所定給付義務,究屬可分抑或不可分之給付?⒈按基於同一發生原因所生之給付,依其分為數個給付時,是
否損及其性質或價值,可區分為「可分之給付」與「不可分之給付」。所謂可分係指一個給付分為數個給付時,無損於其性質或價值,即可分給付之各部分與原給付,僅數量有所不同而已;不可分之給付則指一個給付如經分為數個給付,則將損及其性質或價值者是。此處所稱之價值當包括主觀上之價值而言,因此性質上雖屬可分,但因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為不可分者,其給付亦應認為不可分。換言之,以同一給付為標的之法律關係,縱其給付標的之物理性質在客觀上可先後分次分期提出交付,然因當事人之主觀意思係以完整履行全部契約為交易目的,亦應認其屬於不可分之給付。
⒉系爭契約標的之3部影片,雖其物理性質在客觀上可先後分
次提出,惟兩造係採包裹方式議定總價99萬7,500元,並未逐一約定3部影片之價款,上訴人於簽約時交付號碼HD0000
000號,發票日102年9月25日,金額29萬9,250元之支票,係就3部影片而給付定金,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約定被上訴人將任一標的之同一權利授予第三人時,即得成為終止合約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之事由等情,有系爭契約、支票影本、應付票據簽收聯、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2頁、第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15頁背面、不爭執事項㈠、㈡)。上訴人總經理 林義森 亦於原審證稱:「(問:為何契約中沒有分別就系爭三部影片分別約明各部影片的價金?)當初就是大家談定一個總金額」等語(原審卷第163頁)。顯見兩造達成之買賣合意係針對系爭3部影片合一為之,系爭3部影片因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自具有給付不可分之關係。上訴人著眼系爭3部影片之物理性質,主張系爭給付為可分,尚有誤會。
⒊系爭3部影片間具有給付不可分之關係,實乃基於當事人在
主觀上係以完整履行全部契約為交易目的之約定而來,並非各該影片之性質使然,是兩造就系爭3部影片自可分別約定不同之給付時期。此由系爭契約僅於第5條第2項就「跨樂心天堂」乙片約定發行日期,被上訴人亦自承:系爭3部影片其中「跨樂心天堂」為「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上訴人至遲應於102年10月28日交付上訴人,賸餘2部「若無其事的寧靜」、「你家就是我家」則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76頁背面),並於本院表示:「(問:契約並未約定交付時間,如何決定交貨時間?)一般是沒有約定,被上訴人會在有線電視播出日期前,依照慣例通知上訴人提領,可是『跨樂心天堂』是大片,所以特別在上面註明時間」等語即明(本院卷第47頁)。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應同時請求給付,並一次受領系爭3部影片云云,亦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是否有遲延給付之情事?被上訴人是否得以不安抗
辯,拒絕於上訴人付清尾款前交付系爭3部影片?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保證CABLE播出時間需於DVD發行後90天,唯雙方同意【跨樂心天堂:火熱告別曲】一片,緯來電影台的Cable首播日期為2014年1月30日。故該片DVD發行時間可定於2013年10月28日」(原審卷第19頁),兩造就系爭3部影片中之「跨樂心天堂」為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上訴人至遲應於102年10月28日交付該片予上訴人乙節亦不爭執,業如前述。被上訴人至102年10月28日既未依約給付該片,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具有給付遲延之違約情事,自屬可採。
⒉被上訴人辯稱系爭3部影片為不可分之給付,上訴人應一次
受領,伊業於102年10月24日前完成系爭3部影片之素材,且委由時任行銷企劃業務之受僱人 劉佳 澐向上訴人提出給付要求,是伊已提出給付,然上訴人預先表示無法受領「若無其事的寧靜」、「你家就是我家」2部影片,亦無法於收受系爭3部影片後付清尾款,故伊無給付遲延情事,並以電子郵件、勵學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單、台北市影片商業同業公會函為佐(原審卷第25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144頁)。經查:
⑴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預先表示拒絕受領「若無其事的寧靜
」、「你家就是我家」2部影片,無非以被上訴人負責人黃孝儀及受僱人 劉佳澐 於102年10月29日先後發出之2則電子郵件為憑。惟細繹郵件內容,黃孝儀係要求上訴人先給付尾款,與上訴人是否預示拒絕受領影片無關,此由該文所載「…所以我們希望在收到完整尾款後一次將合約中三部片的母帶素材,在本週內完成交付…」等內容可知(原審卷第26頁);劉佳澐雖於郵件中表示:「…由於您(即上訴人總經理林義森)當時提到貴公司也有資金運用的考量並鑒於後面的影片尚未上映,因此也暫緩付款交帶的時程…」(原審卷第25頁),然該內容除為劉佳澐單方片面之陳述外,劉佳澐於原審到庭則稱:無法確定該電子郵件是否就是當時電話溝通的內容,或是被上訴人事後為了傳達訊息給上訴人才寄發,已不記得與上訴人電話聯繫的內容及上訴人的回答等語(原審卷第164頁)。另參諸上訴人不僅否認有拒絕受領之事實,且曾向被上訴人表明系爭3部影片之發片日期等情,亦經林義森於原審證述:「(問:系爭契約簽訂之後,有無向被告要求交付其中一片就好?)沒有。…至於其餘的兩部影片,被告何時交付都可以」等語(原審卷第163頁至背面),並有102年11月1日、4日電子郵件可稽(本院卷第107頁、第111頁)。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預先向其表示無法受領「若無其事的寧靜」、「你家就是我家」2部影片云云,即非可信。
⑵次按民法第314條、第315條分別規定:「清償地,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又因契約互負債務之當事人,如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僅他方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此觀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亦明。本件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明文約定:「…其餘70%之金額(面額:陸拾玖萬捌仟貳佰伍拾元整)(含稅)待甲方(即被上訴人)交付所需素材及文件予乙方(即上訴人)『後』現金付清」(原審卷第19頁),被上訴人依約即有先行給付約定素材及文件予上訴人之義務。再者,雙方既未約定系爭3部影片之清償地,法律對於買賣標的之交付處所復無明定,被上訴人亦未舉證有何足以決定清償地之習慣或情形,被上訴人自應依前述民法第314條第2款規定,於上訴人之營業處所向上訴人現實提出給付。又兩造對「若無其事的寧靜」、「你家就是我家」2部影片並未約明確定給付期限,被上訴人本得依民法第315條規定隨時清償。惟被上訴人就各該給付僅委由劉佳澐以發送電子郵件之方式通知上訴人受領,且要求上訴人須先支付尾款,因與系爭契約之債務本旨不符,均不生提出之效力。
⑶此外,系爭3部影片間具有給付不可分之關係,實乃基於當
事人在主觀上係以完整履行全部契約為交易目的之約定而來,並非各該影片之性質使然,業如前述,且此項給付不可分之關係,僅係系爭3部影片之契約存在與解消應同其命運,其效力不得予以割裂而已,兩造就系爭3部影片尚非不得約定不同之給付時期。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必須一次受領系爭
3部影片,不得分別提領云云,已非可採。被上訴人所提台北市影片商業同業公會103年6月3日(103)影十六業字第200號函固稱:「每次提領前必須付清所提領影片之尾款」、「如賣方可同時交貨時,則應一次提領,並付清尾款」(原審卷第144頁),惟該內容或與系爭契約之約定有違,或未見任何理由說明,實難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至於被上訴人另以勵學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單,證明其已於102年10月24日前完成系爭3部影片之素材。然被上訴人何時完成系爭3部影片之素材,與其是否已依債務本旨向上訴人提出給付,乃屬兩事,自無從據此認定被上訴人無給付遲延之情事。
⒊按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
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5條固有明文。惟稽諸該條所定之不安抗辯權,須以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而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始足成立,其立法政策限於他方之財產減少所生難為對待給付之虞,始有保護先給付義務人之必要,用意應在於他方財產減少後,先給付義務人為履行,而將來他方竟不履行契約所定之對待給付義務,先給付義務人亦無從依債務不履行規定獲取損害賠償,故特別立法賦與先給付義務人不安抗辯權,在他方提出對待給付或相當擔保前,得拒絕給付,並免除其債務遲延責任。基此,若非訂約後他方財產顯形減少,先給付義務人主張他方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之情事,除他方之對待給付已屬客觀不能外,何謂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難免流於主觀價值判斷,而無客觀標準,且縱使他方將來確不履行對待給付義務,他方之財產既無顯形減少之情,先給付義務人本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特別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2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除未舉證上訴人有於訂約後財產顯形減少之情事外,上訴人就其主張於102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21日期間銀行帳戶內存款,皆維持在280萬元至295萬元間,該數額遠超出應支付被上訴人尾款69萬8,250元乙節,業據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南永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可按(原審卷第170頁、本院卷第25頁)。足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上訴人財產並無顯形減少致有難為對待給付之情事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徒以其自行撰發之電子郵件中載有「實在無法再將尾款期限延後」、「若貴公司(即上訴人)有發行排程及周轉考量,無法於本月底或下月初一次付清尾款」等內容(原審卷第25頁、第26頁),即拒絕於上訴人付清尾款前交付系爭3部影片。
㈢上訴人是否已於102年11月16日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而得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3部影片中之「跨樂心天堂」,定有被上訴人至遲應於102年10月28日交付該片之期限約定,被上訴人至102年10月28日未依約給付該片,已處於給付遲延之狀態,業如前述。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遲延中,雖陸續於102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
4日多次催告被上訴人交付「跨樂心天堂」母帶素材,然被上訴人則以「我們希望在收到完整尾款後一次將合約中三部片的母帶素材,在本週內完成交付」、「在最遲不晚於102年12月6日以及三部片一次交付並付清剩餘款項前提下,貴公司可自行安排取貨付款及DVD發行時間」、「我們必須收到完整尾款以交付所有素材」、「請貴公司完成尾款支付,付清版權費用才能開始取正片母帶」等由拒絕交付,上訴人乃於同年11月7日以新店寶橋郵局232號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出面協商終止合約事宜,並於同年11月8日送達上訴人,有電子郵件、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4頁至第27頁、第31頁、第13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本院卷第115頁),該存證信函之真意,經本院闡明後,上訴人主張即係催告交付系爭母帶或終止合約之意,亦未據被上訴人爭執(本院卷第115頁)。又按當事人約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一定之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者,債權人催告所定期限雖較約定期限為短,但如自催告時起,已經過該約定之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解為債權人得解除契約(最高法90年台上字第1231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此項催告雖較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所定期間7日為短,然自催告時起,已經過約定7日期限,被上訴人仍未履行,上訴人於同年11月16日再以台北青年郵局148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業於同日送達被上訴人,亦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2頁至第36頁、第4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25
4條規定,已於102年11月16日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洵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不爭執其已於102年9月25日受領定金29萬9,250元(見不爭執事項㈡),並有被上訴人負責人黃孝儀簽署之應付票據簽收聯為憑(原審卷第22頁),則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29萬9,250元,並附加自102年9月25日起算之利息,於法自無不合。
⒉被上訴人雖以其縱有給付遲延之違約情事,亦僅止於「跨樂
心天堂」影片部分,上訴人無由解除全部契約等語置辯。惟按給付為可分而有一部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情形時,債權人非不得就該契約之一部解除之,此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及第256條規定推之自明(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2912號判決參照)。反之,若給付為不可分而有一部給付遲延之情形,債權人自得主張解除全部之契約,如此方與當事人應完整履行全部契約之交易目的相符。經查上訴人就未約定履行期限之「若無其事的寧靜」、「你家就是我家」2部影片並未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就該2部影片固不負有遲延責任。然兩造所達成之買賣合意係針對系爭3部影片合一為之,各該影片間具有給付不可分之關係,其契約效力之存在與解消應同其命運,不得予以割裂,否則即與兩造締約意旨有違。系爭契約既經上訴人於102年11月16日合法解除,其效力自應及於系爭契約所含之3部影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無由解除全部契約云云,亦非可採。
⒊此外,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兩造業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如甲方(即被上訴人)未能按時提供乙方(即上訴人)母帶、物料、及相關文件,經乙方定7日期限催告後,甲方仍未按時提供…,甲方得賠償本合約金50%未依約履行之懲罰性違約金」,而系爭契約總價為99萬7,500元之事實,有系爭契約可稽(原審卷第19頁、第20頁)。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遲延給付期間,多次催告被上訴人交付「跨樂心天堂」母帶素材未果,乃於102年11月16日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請求支付以系爭契約總價5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49萬8,750元(997,
500×50%)。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上訴人於102年11月16日以台北青年郵局14
8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同時,並向被上訴人催告於文到
7日內給付違約金(原審卷第32頁至第36頁),該存證信函於同日送達被上訴人,前已述明,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另行給付自102年11月24日起算之違約金遲延利息,即無不當。
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定金29萬9,250元,及自10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以總價金5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49萬8,750元,及自10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非屬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範圍內之事項,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邱景芬法官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書記官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