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四七號
自訴人台北市松山區敦化國民小學教師會設台北市○○○路○號代表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下午二時,在「西園國小」的「資訊教育融入各科教學實務」研習會上,向該會場研習教師公開說「...敦化國小教師出去校外應聘都沒有學校要他們」等語,被告係興雅國小校長,所言應有所憑據,告訴人現任敦化國小教師會會長,有維護教師會員聲譽之責,隨即去函請被告公開道歉,但至今被告置之不理。經本會理監事會議通過「為維護本會會員聲譽,應對興雅國小校長依法追訴其刑責」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依院字第一三0六號解釋,自係指直接被害人而言,而所謂直接被害人,亦自係指因犯罪直接受損害而言,院字第一三二四號解釋參照。又犯罪被害人係指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而言,非法人團體無獨立之人格,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自訴。經查,自訴人之代表人乙○○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以何名義提自訴?)是以敦化國民小學教師會名義提起自訴」、「(是否以個人名義提出自訴?)不是」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雖自訴人係依教師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向台北市政府立案登記之職業團體,此固有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立案資料可參,惟其並未向本院辦理法人登記(人民團體法第十一條規定參照),則其未具備法人人格,本身並無自訴人之當事人能力,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況且,本件自訴之犯罪事實,係指被告講演內容辱及敦化國小教師名譽,則本件之直接被害人應係敦化國小教師,並非自訴人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顯不得提起本件自訴而提起,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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