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建禮選任辯護人沙洪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彭建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参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彭建禮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晚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一輛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南側)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之信義路、杭州南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杭州南路(西側)慢車道往南行駛之際,同向右側前方適有一輛由 陳程振 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刻沿信義路(南側)慢車道往東直向行駛。彭建禮本應注意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及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雖係夜間但有照明、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且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一切情狀,並無任何足令彭建禮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竟貿然駕車逕自陳程振所駕駛該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左前方約二公尺處快速右轉杭州南路行駛,以致陳程振煞車閃避不及,右後車身擦撞陳程振所駕駛直行之該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左側車身倒地。陳程振受有左髖關節外傷及左肘外傷之傷害(未據告訴)。彭建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停車處理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竟駕車逃逸。幸有目擊民眾 袁長壽 抄記肇事營業小客車車牌「H5-575」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彭建禮雖就其確曾駕駛該輛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南側)慢車道東行,途經信義路、杭州南路交岔路口,右轉杭州南路(西側)慢車道行駛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擦撞陳程振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倒地,辯稱略以:其駕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曾經聽到一輛機車煞車聲,且曾停車查看,因為天色很黑,未發現與其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擦撞才離去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陳程振指訴綦詳,核與目擊證人袁長壽迭於警訊及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勘驗現場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載明筆錄並拍攝現場路況相片在卷可資佐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害人陳程振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髖關節外傷及左肘外傷之傷害,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偵查卷第七頁)及被告彭建禮與被害人陳程振達成民事上和解書(偵查卷第八頁)在卷可按。被告彭建禮空言否認駕車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陳程振駕駛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擦撞,所辯無非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彭建禮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自應知之甚稔。況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本件事故發生當時雖係夜間但有照明、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且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情形觀之,查無任何足令被告彭建禮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前揭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無疑,且其過失與被害人陳程振所受前揭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彭建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彭建禮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彭建禮犯行、犯罪後態度、被害人陳程振受傷程度尚屬輕微及被告彭建禮已與被害人陳程振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彭建禮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表一件在卷可稽,其經此次教訓自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予宣告緩刑参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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